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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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林進堂 相對人 張孟弦
張喬凱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 張林雙 生前雖設籍於臺中市,然其於民國100間即由聲請人接至臺南市將軍區之處所養護,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岳母張林雙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手術後,因岳母不肯至安養院,而且在臺中租房子租金高,且經濟狀況亦不好,聲請人岳母之子 張宗杰 及二女兒 張麗鳳 拜託聲請人提供臺南平房讓其居住養病,聲請人無奈好心收留,至今已3年10個月,本來由聲請人出面找大媳婦 張林秀英 協商,由聲請人以及關係人張林秀英、張宗杰3人每人每月各自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同扶養,張林雙女兒張麗鳳因無經濟能力,以工代償。後來張林雙大媳婦張林秀英黃牛,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岳母住院共5次,花費約10萬元醫藥費,灌食每月9千元,尿布每月5千元,睡氣墊床已換過馬達,門診急診等,每年約8個月全天在吹冷氣,電費雜七雜八,如此沉重,幾乎彈盡援絕,聲請人因幫忙照顧患者,長期睡眠不足,因血液混濁得了急性腦梗塞,聲請人靠月退俸16,884元過日子,不足部分向人借貸,聲請人已代償扶養費92萬元,其中 林佩蓁 、 林佩螢 共支付368,000元,聲請人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向相對人 張榕珊 、張喬凱、張嘉玲提出返還552,000元扶養費之聲請。
(二)聲請人岳母第一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張淑枝 、張麗鳳、張宗杰,因張淑枝是低收入戶,張麗鳳無經濟能力,而張宗杰每月給付1萬元,且須扶養三個女兒 張維真 、 張維晏 、 張維恬 ,均無經濟能力,應免其責。而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一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須負扶養責任,當其能力不足時,由二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須負連帶責任,曾孫扶養曾祖父母亦不乏其例,即三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岳母張林雙已於104年10月14日往生,聲請人除了為岳母不平外,也要教訓為人二等直系卑親屬的相對人,故提出告訴,金錢不足部分是聲請人向人借貸代墊的,相對人理當償還,為何林佩蓁、林佩螢要付扶養費且是外孫女,而相對人三人係內孫男及內孫女可以切斷直系血緣關係,而不必負責。
三、相對人等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3人之父親 張宗華 於90年間去世後,由母親張林秀英獨自1人扶養,未曾受到聲請人等其他父執輩親屬照顧及金錢支助,與聲請人夫妻林進堂、張麗鳳更是從父親過世後,即斷了聯繫。本著良善的心,身為孫輩的相對人3人及母親,不定期探視祖母即本件之受扶養義務人張林雙女士,並給予能力所及之孝親費。在103年中,相對人叔叔張宗杰通知祖母病危時,也主動提議願意一起處理後續事宜,但遭婉拒。
(二)相對人之祖母張林雙在100年間始患病在床,聲請人夫婦也就是祖母之次女和女婿此時提議由他們照顧,然後要求相對人母親及張林雙三子張宗杰提供金援,但相對人認為聲請人夫妻在金錢管理上有不良紀錄,包含賭博成性及借貸沒有償還,因聲請人夫妻過去幾年間,即使沒與相對人同住,戶籍仍與相對人同戶,導致債主跑到相對人家討債事件屢見不鮮,因此斷然拒絕對方提議。與此同時,由於衷心希望祖母可以受到妥善的醫療照顧,主動提議送祖母去專業的療養院,並希望協商根據花費單由家族共同支出,卻被聲請人夫妻直接拒絕。在沒有共識的情況之下,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再次沒有往來。因此,對於聲請人從去年分別告我母親刑事遺棄罪及民事扶養費不起訴後,再次告相對人3人,實在感到驚訝。
(三)根據民法扶養順位,受扶養人張林雙女士應由其一等直系血親卑親,也就是 張麗橋 、張麗鳳、張宗杰3位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而聲請人林進堂訴狀中提及代為扶養張林雙女士並墊償近百萬元,卻無附上墊償證明或任何開銷單據。然而即便附上單據,聲請人求償對象應為上述張林雙女士之3名子女,而並非相對人3名孫輩,因此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求償對象不應該是相對人。此外,聲請人及其妻張麗鳳,從103年間,先對相對人母親張林秀英提刑事遺棄罪訴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提民事扶養費聲請遭駁回,導致母親及我們三人身心飽受折磨,工作也受到干擾,母親更因此憂鬱症復發,常常以淚洗面。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扶養權利人張林雙之女婿,受扶養權利人張林雙育有長子張宗華(90年1月1日死亡)、次子 張宗庭 (86年8月12日死亡)、三子張宗杰、長女張淑枝、次女張麗鳳,相對人張孟弦、張喬凱、張嘉玲則為張宗華所生之子女,為受扶養權利人張林雙之孫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孟弦、張喬凱、張嘉玲等應返還其自100年8月以後所支付之受扶養權利人張林雙相關扶養費用,然本件相對人張孟弦、張喬凱、張嘉玲之父親張宗華於90年1月1日即已死亡,則該等扶養費用即非相對人張孟弦、張喬凱、張嘉玲自其等父親張宗華處所繼承之債務,且相對人張孟弦、張喬凱、張嘉玲等為受扶養權利人張林雙之孫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雖屬前揭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但同條第2項明定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而受扶養權利人張林雙既仍有三子張宗杰、長女張淑枝及次女張麗鳳等子女,則有關受扶養權利人張林雙之扶養責任自應由其之子女負擔。是即便本件聲請人確有墊付受扶養權利人張林雙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依法自應向受扶養權利人張林雙之子女請求返還,其向相對人張孟弦、張喬凱、張嘉玲提起本件請求,於法顯有未合。
(三)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受扶養權利人張林雙之三子張宗杰、長女張淑枝及次女張麗鳳等,均無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受扶養權利人張林雙之扶養費用,而應由相對人張孟弦、張喬凱、張嘉玲等負連帶之責云云。惟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固定有明文。然除聲請人非屬得主張前揭權利之人外,且縱張宗杰、張淑枝及張麗鳳等人向法院為上開之抗辯,亦應認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已發生之扶養費債務關係(刑法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故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難認有適用之餘地;況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張林雙既為張宗杰、張淑枝及張麗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即便張宗杰、張淑枝及張麗鳳等人有因負擔受扶養權利人張林雙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其等依前揭規定,亦僅能請求減輕負擔而無法免除扶養義務,故受扶養權利人張林雙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張孟弦、張喬凱、張嘉玲等人,自不會因此而成為受扶養權利人張林雙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益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張孟弦、張喬凱、張嘉玲等返還其所代墊之受扶養權利人張林雙之扶養、醫療等費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