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6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告 郭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以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於115年12月17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17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4.35%機動利率計算,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詎被告僅繳納至109年10月17日,屢經催討未果,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27,6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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