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80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58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5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54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毋庸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筠諼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竺君附表編號A:案號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01110年度聲再字第580號110年2月17日110年度聲再字第96號02110年度聲再字第581號110年2月17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02號03110年度聲再字第853號109年8月21日109年度救字第406號04110年度聲再字第854號109年8月21日109年度救字第4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