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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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84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58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表「聲請再審意旨」欄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固以附表「聲請再審意旨」欄所載事由,主張本院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有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與附表「聲請再審意旨」欄所載另案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之抗告事件並無關連。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裁定日期)聲請再審意旨1110年度聲再字第58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08號(110年2月17日)伊對鈞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已獲鈞院逕送最高法院審理在案,伊已表明此項再審理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等語。2110年度聲再字第58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86號(110年2月17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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