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5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琮聖 被告 許金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伊申辦信用借款,約定被告應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3、4項所示方式還款付息;如被告給付遲延,尚應給付依上開契約書第1條第5項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信用借款本金新臺幣82萬9,
158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堪屬有據,應予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惠晴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年利率計算期間年利率1新臺幣82萬9,158元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12%96年2月14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1.2%96年8月14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