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來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來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排水溝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來富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1、83、84頁、本院卷第57、64、65頁),而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毒偵卷第21、
23、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移付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21頁)。本件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證據證明犯罪時受明確之刺激;獨自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本院審理時稱: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另案執行前從事園藝工作並與配偶及子女同住、沒有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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