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林建宏 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院臺訴字第1010147965號訴願決定(關於文件證明申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9日與越南籍女子 阮氏 玉饒 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101年5月23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 阮氏玉饒 來臺居留簽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原告與阮氏玉饒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1年6月19日 胡志字 第10100018670號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阮氏玉饒簽證申請(另以判決處理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院心證: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1條、第14條、第19條、第21條規定不予受理駁回申請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第2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準此,依證明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驗證文書,如經被告或駐外館處決定不予受理,且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該決定不服者,必須先於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若被告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無理由,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決定時,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如未對該不予受理之決定提出異議,即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⑵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
3106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雖認為「僅被否准入境之大陸(或外籍)配偶為受處分之當事人,原告(按:本國配偶)僅情感上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惟我國嗣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項明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而配偶之一方如在外國,其能否來臺團聚,對「同居義務」能否履行有關鍵作用,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此等請求如被否准,於兩公約施行後之價值判斷,已可認定直接侵犯到人在國內之另一方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機會,該在國內之配偶應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且「夫妻雖可以在國外團聚」,但原告既在國內工作生活,其出國與配偶共同生活之期間難能長久,且出國所耗費之時間、費用,未必人人皆可負擔,因此,在兩公約施行後,為落實尊重人性,保障人權,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基於夫妻能長期同居團聚之權利,應容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司法機關之低密度監督,來避免行政機關過度擅權,以增進家庭福祉,過去認為「否准外籍配偶入境案件中,本國配偶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見解,容有變更之必要,原告提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
⑶查與原告締結所謂婚姻關係之阮氏玉饒於101年6月22日收
受系爭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參見原處分卷p.57;關於異議之教示程序,參見原處分卷p.58),惟未於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或駐越南代表處提出異議,原告係以101年7月5日之訴願書表示不服,有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參訴願卷p.06),是以原告對系爭函未先踐行異議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自非合法;訴願決定認原告就系爭函所提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自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維持系爭函對原告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不予受理之結論,仍屬正當,故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依上說明,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