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05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葉書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點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65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26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17頁)。嗣後,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並於同年9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26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仍積欠27,665元,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改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二)被告前與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並約定被告借款總金額28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日至99年4月1日,以1個月為1期,共計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267,826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三)原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間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5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26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