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2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3月22日以甲○○為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惟查相對人甲○○已於96年1月24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有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復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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