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萬火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被告 陳瓊林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62、63、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萬火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瓊林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萬火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登記為107年彰化縣 二林 鎮第18屆鎮長選舉候選人,陳瓊林曾任二林鎮萬合里里長,係曾萬火之樁腳。曾萬火為期當選二林鎮鎮長,竟與陳瓊林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8日,在二林鎮萬合里金城巷3號 陳墀瑤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住處,由曾萬火將7包各裝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之紅包交與陳瓊林,囑咐陳瓊林交付萬合里里民進行買票,請求票投曾萬火。陳瓊林取得該7包紅包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 陳金象 、 陳坤忠 、 陳文龍 (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陳進興(由陳文龍轉交)、陳慶德行求支持、投票給曾萬火,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允諾後,各收受紅包1包,陳慶德則當場拒絕。陳瓊林於交付陳文龍紅包時,並請其轉交陳進興1包,惟嗣後經陳進興拒絕收受。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墀瑤、共同被告陳瓊林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故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金象、陳慶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就待證事實陳述明確,惟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其詞(詳後述),其等於警詢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本院認為其等前於警詢、偵訊時,均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所為,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時未受其他因素干擾,被告並未在場,故直接面對員警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無庸礙於人情,又與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其等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則需面對被告陳瓊林、曾萬火,容有情面壓力。就常情而言,警詢中陳述較諸於審判中證述,應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故依上開說明,被告陳金象、陳慶德於警詢中之供述,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主張其二人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至證人陳文龍、陳坤忠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兩者關於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被告曾萬火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其證據能力,故證人陳文龍、陳坤忠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曾萬火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173、39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萬火固承認將7包各裝有3000元現金之紅包交與陳墀瑤,作為僱請工人做事情之工資,但陳墀瑤表示年紀大,很少出門,人比較不熟,沒有辦法找工人,所以找陳瓊林幫忙找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7包紅包不是要買票,也沒有買票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本案選民都是陳瓊林找來的,曾萬火完全不認識,陳瓊林並沒有問選民家中票數,交付7個3000元紅包買票完全不符合經驗法則,也不符合買票常情,因為不同票數有不同買票金額,應按戶內票數買票才是。②曾萬火找來82歲陳墀瑤要發文宣、查旗幟,陳墀瑤又找來70歲患有帕金森氏症之陳瓊林說要找人幫忙發文宣、插旗幟、拉宣傳布條,因陳瓊林傳達有誤,而衍生後面匪夷所思的買票情節,因陳瓊林患有嚴重第四期的帕金森氏症,即老年痴呆症,語言、認知跟記憶都發生障礙,有妄想跟幻覺,因自己本身病症問題,無法詳細交代錢要如何用,以致被誤認為買票。③曾萬火不可能用紅包的方式買票,事後發生的狀況是曾萬火無法掌握的。曾萬火確實是找人工作發文宣、插旗幟、拉宣傳布條,並發給工資,可從本案證人 塗献鎮 、 林嘉清 的證詞可以證明。另訊據被告陳瓊林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將裝有3000元現金之紅包交與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慶德,並請陳文龍轉交1包給陳進興,事後因陳進興退還,而再交還曾萬火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是要請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陳慶德幫忙插旗幟、發宣傳單、送麵線等選務工作之酬勞,不是買票云云。另關於7包紅包之來源,先供稱是被告曾萬火提供(見本院卷第45、49頁),嗣後又改稱是來自於陳墀瑤,是陳墀瑤從他房間枕頭下拿出來交付給我的,之前說是曾萬火給的,不是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75、386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陳瓊林交給里民的紅包不是拿來買票,是要從事選務工作的費用,因為並沒有問里民家中有幾票,且陳瓊林患有嚴重的帕金森氏症,沒有辦法幫人選舉云云。然查:
㈠被告曾萬火到案之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起訴送審時本院
訊問中,對於是否有交付7包各3000元紅包予被告陳瓊林一節,避重就輕,閃爍其詞,顧左右而言他,或未置可否,未正面答覆。嗣於107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供稱有將7包各裝有3000元現金之紅包交與陳墀瑤(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然被告陳瓊林則自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起訴送審時本院訊問中,皆一致供稱交與選民之7包紅包係由被告曾萬火親自交付,證人陳進興拒收之紅包事後則退還被告曾萬火。嗣於107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紅包係陳墀瑤交付(見本院卷第175頁)。證人陳墀瑤則到庭證稱並未向被告曾萬火收取上開7包紅包後再轉交被告陳瓊林,也不知道此事(見本院卷第345-346、349-350)。證人即選民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慶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被告陳瓊林有當面交付3000元紅包一事,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並均繳回3000元賄款以供扣案。則姑不論證人陳墀瑤有無經手上開7包紅包或參與本件謀議,該7包共21000元之紅包係由被告曾萬火出資提供,當無疑義。
㈡被告曾萬火、陳瓊林雖辯稱上開7包紅包係僱用里民從事插
旗、發文宣、分送價值10餘元麵線之選務工作費用,並非買票之賄賂云云, 然渠 等說詞與證人證述情節顯然不同。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陳慶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皆證稱被告陳瓊林交付紅包時,僅簡單表明請「支持曾萬火」、「幫忙曾萬火」或「投票給萬火」,被告陳瓊林於交付紅包之同時,並未請求協助插旗、發文宣、分送麵線之選舉工作,證人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亦與警詢、偵查中相同,故被告2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陳慶德之證述內容如下:
⒈證人陳金象:
⑴警詢中陳述:我只記得今年10月中左右,在萬合里新興宮遇
到陳瓊林,陳瓊林將我叫到旁邊,拿1包紅包裡面有3000元給我,叫我選舉要投給曾萬火,之後我就離開,他當時是叫我要投給曾萬火,沒有跟我說曾萬火是幾號候選人(見選偵62卷二第89頁)。
⑵檢察官偵訊中陳述:10月中我當時在萬和里新興宮附近看我
姊夫整理房屋,接著陳瓊林遇到我,並且叫我到路邊一旁,他拿1個紅包給我,要我投票給「萬火」,紅包裡面是3000元。我把紅包袋丟棄後,3000元就獨立收起來,因為以前沒有受賄過,所以也不知道行情(見選偵62卷二第125-129頁)。陳瓊林只有叫我選舉要支持曾萬火,沒有交代插旗幟、分麵線等工作,拿紅包給我的就是在旁的陳瓊林(見選偵62卷二第283頁)。
⒉證人陳坤忠:
⑴警詢中陳述:陳瓊林在107年9月底至10月初打電話叫我去他
家拿3000元,叫我要支持曾萬火,只有告知我支持曾萬火而已,沒有叫我簽名或收領,收到本次陳瓊林發放之現金3000元,會投票給曾萬火,我認為陳瓊林發放現金買票這件事情會影響選情及選舉公平性(見選偵62卷二第35-38頁)。
⑵檢察官偵訊中陳述:107年10月初或9月底,陳瓊林打電話給
我叫我去他家,他跟我說這是要支持曾萬火的,當場拿現金3000元給我,我大概晚上6、7時騎乘我的773號機車去陳瓊林家,當時我獨自前往,陳瓊林沒有說要買全家的票,只是說要支持曾萬火,拿到這3000元會因此投給曾萬火(見選偵62卷第71-77頁)。陳瓊林交付3000元時,並未說是要幫曾萬火宣傳文宣、插旗幟或幫忙購買發送礦泉水等競選物資之用,就只有說要支持曾萬火這樣(見選偵62卷二第83、285頁)。
⑶本院審理中證稱:①107年10月初或9月底時,陳瓊林有打電
話叫我去他家,拿3000元給我,說萬火拜託,沒有說幫忙曾萬火什麼,應該是要跟我買票。陳瓊林給錢後沒有再跟我聯絡。發麵線是後來村民在聊天時提到的。②偵查中檢察官問「陳瓊林是何時拿3000元給你?」我回答「很久了,好像是107年10月初還是107年9月底,當時陳瓊林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他跟我說這是要支持曾萬火的,並當場拿現金3000元給我」等語所述實在,但不知道什麼意思。③之前在警詢、偵查中製作筆錄時,警察、檢察官並無恐嚇、威脅,或是逼迫我說出非意願的話。④陳瓊林給我紅包後,我後來有去分麵線,這是我們同村的叔伯在選里長,我去哪裡坐,我們叔伯兄弟叫我幫忙分麵線,不是陳瓊林交代的,後來會想去發麵線跟陳瓊林一開始拿給我的3000元紅包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299-314頁)。
⒊證人陳文龍:
⑴警詢中陳述:在 陳國印 家時,陳瓊林有拿2個紅包到場,每
包都有3000元,要我幫忙曾萬火,另一包要我拿給 同里 住我家後面的陳進興,也是要陳進興幫忙曾萬火,當時陳進興沒有收,所以我就將另1包拿去還給陳瓊林,只有我收陳瓊林1個紅包及3000元,還有一個空的紅包袋。陳瓊林有告知我:
「這一次萬火再幫忙一下」,要我到選舉再幫忙一下。我知道陳瓊林有在幫曾萬火選舉。陳瓊林之後於10月27日有再來要我幫忙曾萬火插旗幟,但因為我自己也有農務工作,所以我沒有去幫忙(見選偵62卷二第139-143頁)。
⑵檢察官偵訊中陳述:9月底我去堂兄陳國印那邊時,陳瓊林
約5、6分鐘後到場,我們就一起泡茶,沒幾分鐘陳瓊林就跟我說這一次要幫萬火的忙,也拿出紅包給我,他先拿1包紅包給我,又再拿1包給我說這是要給陳進興,當時我已經知道曾萬火要選二林鎮長。我回到家打開發現裡面有3000元,後來想想應該是要我投票給曾萬火以及幫他拉票。另1包紅包裡面是3000元,我後來大概是10月1日有拿去給陳進興,但是陳進興不收,所以隔天10月2日中午左右,這包就拿去還給陳瓊林。陳瓊林拿紅包給我時,只跟我說「這一回幫忙一下曾萬火(台語)」,其餘都沒有說了(見選偵62卷二第195-199、207-209、271、273頁)。⑶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9月底在堂兄陳國印那裡時,陳瓊林
有拿紅包給我,叫我要幫忙,後來有一天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插旗幟,但我自己工作做不出來,後來沒去,就是107年10月31日偵查中最後一個問題補充回答時所說:「後來10月底的時候,差不多10月26日、27日,陳瓊林有打電話給我,找我去幫曾萬火插旗幟,我本來有答應他,但是後來我工作很忙就沒有去。」陳瓊林要我轉交紅包給陳進興,也是一樣要陳進興幫忙,但陳進興不收,我還沒跟陳進興講的時候,錢在口袋裡面,要掏出來給陳進興的時候,還沒開口,只說這人家寄的要給你,陳進興就一句話說不要(見本院卷第316-324頁)。
⒋證人陳進興:
⑴警詢中陳述:我在今年10月初早上忙完田裡工作後,就去庄
內一家雜貨店內喝酒,喝到一半,朋友陳文龍向我表示先到雜貨店外一下,說有事情要跟我說,出去之後他直接向我說:我拿1包給你好不好?因為是選舉期間,我大概知道他是想拿錢跟我買票賄選,所以我就表示我不收這個錢後,又回到雜貨店內繼續喝酒。他當時只有口頭詢問我,並沒有拿錢出來。我當時聽到他要拿錢給我的時候,我就直接進入雜貨店內喝酒,我沒有繼續跟他說話,所以並沒有聽到他要我支持誰。他一開始跟我講的時候我就直接拒絕他,所以我也沒有再跟他說話,不知道他是何人的樁腳或是受雇於何人協助買票(見選偵62卷一第293-394頁)。
⑵檢察官偵訊中陳述:今年10月初上午9點多,陳文龍有去村
裡二林鎮萬合里靠近成殿巷的一家雜貨店找我,我自己一個人喝啤酒,陳文龍拍拍我的背叫我去外面一下,他說要拿一包給我,他右手伸進去褲子口袋要拿東西,我有看到一包,他沒有說到候選人,我就說不要,我要趕緊去喝酒。因為我看他要拿一包東西出來,我想說選舉期間,怕他是要拿錢給我賄選,我就說不要,我就進去雜貨店喝酒,後來陳文龍就離開了(見選偵62卷一第309-313頁)。
⑶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0月初陳文龍來找我時,只跟我招
手說「大哥、大哥」(台語),我跟他過去,二個人在那裡,他就要掏口袋,說這個東西要給你,他要掏,我說我不要、我不要,我就趕快走去喝酒了。警詢中被問到今年選舉有沒有人對我行賄買票?我說在今年10月初的時候,在早上忙完田裡工作後就去庄內一家雜貨店內喝酒,喝到一半朋友陳文龍向我表示先到雜貨店外一下,說有事情要說,出去之後他直接向我說,我拿一包給你好不好,因為是選舉期間,我說大概知道他是想拿錢跟我買票賄選,所以就跟他表示不收這個錢等語,所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27-331頁)。
⒌證人陳慶德:
⑴警詢中陳述:我知道曾萬火參選二林鎮鎮長。陳瓊林有拿1
個紅包向我買票,但是我沒有收,是陳瓊林打行動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一下,我到他家後在他家裡泡茶,陳瓊林就拿1個紅包放在泡茶桌上,推給我對我說「這是萬火的,這一次再拜託一下」,要我投給曾萬火。紅包內有多少錢我不清楚,我沒有收,我當下把紅包推回,我告訴陳瓊林「我不會收,但是我會支持萬火。」當時沒其他人在場(見選偵62卷一第213-220頁)。
⑵檢察官偵訊中陳述:差不多是1個多月前,陳瓊林打電話叫
我去他家喝茶,我去的時候,他拿紅包給我,但我沒有收,又推回去,當時他是說「投給萬火」。我跟陳瓊林說我不收啦,請他再把紅包拿去還給曾萬火,我說我這票會投給曾萬火,陳瓊林就「惦惦」(台語,意指不語),我就回家。我知道陳瓊林拿紅包來可能就是要替曾萬火買票,不然他怎麼會拿紅包出來,又叫我投給曾萬火。我也知道投票收人家買票的錢是違法的,因為我全家都是公教人員,我2個兒子在當警察,大兒子已經退休,二兒子現在在臺中市第五分局。陳瓊林都沒有跟我說要去幫曾萬火發宣傳單、插競選旗幟,或是發送麵線(見選偵62卷一第247-250頁)。
⒍證人陳金象、陳慶德雖於本院審理中翻供,證人陳金象改口
證稱:陳瓊林在萬合里新興宮遇到我,將我叫到旁邊,拿1包3000元紅包給我,叫我幫忙插旗幟、分宣傳單,沒有叫我要投給誰,後來別人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插旗幟、分宣傳單,後來也有去綁旗幟。之前於107年10月31日在芳苑分局偵查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說陳瓊林拿3000元給我,叫我選舉要投給曾萬火,與今日所述不同,前後不一,是因為當時很緊張,不曾走這種的,今天所述才正確云云(見本院卷第280-286頁)。證人陳慶德改口證稱:我知道曾萬火參選二林鎮鎮長。於今年9月底、10月初,陳瓊林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叫我去做工,要幫曾萬火插旗幟,我就再說,我要打電話問我兒子,我兒子說我那麼老了,80幾歲了,心臟還有裝支架,還要幫人插旗幟,我兒子就說不行,我就不敢答應陳瓊林。陳瓊林有拿1個紅包出來,但我沒有收,陳瓊林並沒有叫我投票給誰。警詢中提到「這次萬火再拜託一下」是指要叫我插旗幟云云(見本院卷第332-338頁)。查證人陳金象、陳慶德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顯與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迥異,然證人陳金象、陳慶德均證稱警察、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並無恐嚇、脅迫情事,亦無逼迫供出不符本意之陳述,與被告陳瓊林並無怨隙、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
286、339頁),亦均證稱於偵查中問話時也照記憶實話實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92、339-340頁)。顯見證人陳金象、陳慶德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未受壓迫,且與其他選民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所述情節相符,顯然未及受到指使,故具有特別之可信度。其次,證人陳金象於本院雖證稱陳瓊林於交付紅包同時亦有交代要幫忙插旗幟、分宣傳 單云云 ,然嗣後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先證稱陳瓊林給錢後就沒有再電話聯絡云云,旋又改稱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插旗幟、分宣傳單云云,又說是別人打來的,對方沒有說是誰,就叫我去插旗幟,拿了很多旗幟,就一天的量,但沒有數幾支云云。又證述當時收到3000元時不知道用途,後來人家才叫我去插旗幟云云。顯見證人陳金象於本院證述時,就被告陳瓊林於交付3000元紅包同時有無交代工作一節,反反覆覆,莫衷一是,經常遲疑、停頓深思許久後回答或未答、無法回答,顯見於到庭前已多所思考如何答覆,於面對被告陳瓊林、曾萬火時,因礙於情面,對於實情難以啟齒,只以「今天說的才對」作結,堪認證人陳金象於本院之證述並非基於實情,顯屬虛偽,不可採信。其次,證人陳慶德於本院之證述全與警詢、偵訊中不同,證人陳慶德既證稱警察、檢察官之偵訊過程中並無恐嚇、脅迫情事,偵查中被問話時也照記憶實話實說等語。之前檢察官問話時,我有說「陳瓊林打電話請我去他家喝茶,他要拿一個紅包給我,我不要,推回去。檢察官問說:『陳瓊林拿出紅包的時候,有無拜託你去給曾萬火發傳單、插旗幟或分麵線?』當時我回答是說『都沒有,陳瓊林都沒有說』,檢察官接下來繼續問說:『這樣你是否知道陳瓊林拿那個紅包來是否要買票?』我回答:『可能是這樣,不然為何拿紅包出來』,但是我說因為我全家都是公職人員,二個兒子在做警察,所以我是不會去收這種錢」,之前偵查中回答的內容,都是事實等語。證人陳慶德既於本院自承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都是事實,也未受偵查人員脅迫,且與其他選民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所述情節吻合,警詢中陳述顯然與事實相符,故亦具有特別之可信度。參以證人陳慶德於00年0出生,年紀已達81歲,自承心臟裝有支架,實難想像被告陳瓊林會交代證人陳慶德從事插旗等選務工作,故證人陳慶德於本院之證述亦屬虛偽,自無可採。至證人陳坤忠於本院審理中雖有因應辯護人之詰問而證述被告陳瓊林於交付3000元紅包時有提到要分送麵線、做工云云,然嗣後再經檢察官及本院詰問時,已明確答稱被告陳瓊林交付紅包時只有說「拜託、支持萬火」而已,分送麵線是後來另外在聊天時提到的事,跟陳瓊林交付3000元紅包沒有關係。故證人陳坤忠於本院證述時之真意與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內容相同,尚非前後不一。
⒎綜上,被告陳瓊林與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
、陳慶德屬同里舊識,其所有扣案之「萬合里電話簿」第20、21頁“親朋好友”欄亦記載陳慶德、陳坤忠、陳文龍等人,故被告陳瓊林與渠等當無怨隙、糾紛,方可能給與3000元紅包,故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陳慶德陳稱被告陳瓊林於交付紅包時並未提及將來要協助插旗、分文宣、送麵線等選務工作等語,當屬實情,參以被告陳瓊林於交付證人陳金象紅包及證人陳文龍轉交陳進興紅包時,均將交付對象私下叫到一旁竊竊私語,顯然不欲人知,如係交代插旗、發文宣等正當選舉事務,自無需掩人耳目。故被告2人辯稱發送紅包是工作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依被告陳瓊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登人 為其女
陳雅藝 )於107年9月30日至107年10月10日間之通聯紀錄,被告陳瓊林於下列時間分別與 盧明寮 、陳慶德、陳文龍、陳坤忠有聯繫一次(見本院卷第125-137頁):
┌─────┬─────┬─────┬────┐│發話人│發話時間:│受話人│通話秒數│││年-月-日│││││分:秒│││├─────┼─────┼─────┼────┤│陳瓊林│000-00-00│盧明寮│34││0000000000│08:09│0000000000││├─────┼─────┼─────┼────┤│陳瓊林│000-00-00│陳慶德│41││0000000000│13:16│0000000000││├─────┼─────┼─────┼────┤│陳瓊林│000-00-00│陳文龍│0││0000000000│11:30│0000000000││├─────┼─────┼─────┼────┤│陳瓊林│000-00-00│陳坤忠│13││0000000000│18:23│0000000000││└─────┴─────┴─────┴────┘由上開通聯情形可知,被告陳瓊林均係主動與盧明寮、陳慶德、陳文龍、陳坤忠聯繫,通話時間短暫,頻率一次,應在確認對象所在,意在當面交談,且依證人陳慶德、陳坤忠之說詞,渠等係接到被告陳瓊林之電話後前往被告陳瓊林住處,被告陳瓊林再交代紅包之事,故堪認被告陳瓊林於取得7包紅包後,確實開始找尋民眾發放,亦徵證人陳慶德、陳坤忠陳稱:係接到被告陳瓊林電話後,經被告陳瓊林要求而前往被告陳瓊林住處拿取紅包一事,確有其事。
㈣被告曾萬火、陳瓊林辯稱給與上開7包紅包係從事插旗、發
文宣、送麵線等選務之工作費云云,與其等給付實際從事該工作之塗献鎮、林嘉清之酬勞情形不同,亦可證被告2人之說詞欲蓋彌彰。證人塗献鎮、林嘉清之證述情節如下:
⒈證人塗献鎮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曾萬火有給我1000元,是
要加油、吃飯、幫忙發送麵線的費用,是從快下午一直發到快到晚上,每一戶都有送(見選偵62卷一第355-361頁)。
曾萬火叫陳瓊林來跟我說要幫曾萬火發麵線。從一個早上10點開始發到下午快傍晚,麵線是曾萬火本人載到陳瓊林那裏,我們再去陳瓊林那裏拿去發,發麵線的過程有我及林嘉清二人,一人發一條路線。發完麵線後,曾萬火有給工資1000元,是發完麵線當天晚上,在原斗路曾萬火服務處那裏給我們的,一人1000元,是陳瓊林開車載我與林嘉清過去服務處拿錢的。除上開發麵線外,陳瓊林沒有再叫我幫曾萬火做助選活動了(見選偵62卷二第429-431頁)。
⒉證人林嘉清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前陳瓊林有說過要發麵
線要請我幫忙。我曾經載曾萬火的太太去發麵線,當時我剛好放假,他說要給我工錢,我當時在住處附近遇到曾萬火的太太,她說要發麵線,麵線很重,要我幫忙載,會給我油錢跟工錢。發麵線時,我騎機車載曾萬火的太太,只有我們2人,曾萬火由其他人載他,那個人姓塗,住我隔壁,年紀小我2歲。我騎機車載曾萬火的太太走一個路線,曾萬火與另一人走另一個路線,工資是發完麵線後當天發給我的。除了發麵線外,陳瓊林沒有請我幫曾萬火做其他助選活動。塗献鎮的說法屬實(見選偵62卷二第439-440頁)。
⒊上開證人塗献鎮與林嘉清關於協助被告曾萬火發送麵線之說
詞一致,被告陳瓊林亦供稱塗献鎮、林嘉清係向被告曾萬火各領取1000元分麵線的錢(見選偵62卷二第242頁)。則塗献鎮、林嘉清二人均於協助發送麵線完畢後當日晚間才領取1000元工資,然被告陳瓊林給與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陳慶德紅包3000元時,既未實際開始工作,又未交代任務,即給與高於塗献鎮、林嘉清工資行情甚多之金額,且被告陳瓊林於107年9月底、10月初發給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陳慶德紅包3000元後,迄於10月31日偵查機關發動傳喚、搜索期間,被告陳瓊林遲未吩咐各該證人工作任務,則被告曾萬火、陳瓊林給與有實際工作之證人塗献鎮、林嘉清之工資各1000元,給與未實際工作之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陳慶德各3000元紅包,兩者顯然天差地遠,明顯有異。次查,證人陳文龍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雖陳稱:陳瓊林之後於10月27日有再來要我幫忙曾萬火插旗幟,但因為我自己也有農務工作,所以我沒有去幫忙等語,然則被告陳瓊林如果於107年9月28日發給證人陳文龍3000元紅包同時交代將來必須從事插旗、發文宣、送麵線等選務工作,證人陳文龍既已收款,即表示應允,豈有已經拿錢,事後卻拒絕工作、履約之道理?足證被告陳瓊林於發送紅包時,顯未交代證人陳文龍將來應履行選務工作,益證被告陳瓊林發給證人陳文龍3000元紅包一事,與事後被告陳瓊林於107年10月27日請求證人陳文龍幫忙被告曾萬火插旗、發傳單、送麵線一事,兩者無關!對價關係反而存在於證人陳文龍應依約定投票給被告曾萬火。
㈤被告曾萬火雖辯稱將7包3000元紅包交與陳墀瑤,是要請工
人做事情的工資,但陳墀瑤找被告陳瓊林幫忙找人,陳墀瑤又去找70歲患有帕金森氏症之被告陳瓊林,因陳瓊林患有嚴重第四期帕金森氏症,即老年痴呆症,語言、認知跟記憶發生障礙,有妄想、幻覺,無法詳細交代錢要如何用,因傳達有誤,而衍生為買票情節云云。然查:
⒈證人陳墀瑤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並未供稱有經手上開7包
紅包之事,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不知此事(見本院卷第344-359頁)。被告曾萬火則自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否認有交付被告陳瓊林7包3000元紅包之事,於107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中亦避重就輕,不願正面答覆,或說不清楚、沒那麼多,嗣於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始供稱:有出7包紅包錢,是交給陳墀瑤云云。如該7包紅包確為僱請民眾協助插旗、發文宣之選務工作費用,被告曾萬火何需就此問題連連閃躲,不願正面答覆?而被告陳瓊林則自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107年11月20日訊問中,前後一致供稱交與選民之7包紅包係被告曾萬火親自交付,參以被告陳瓊林先後一致供稱回收證人陳進興拒收之紅包後,是退還給被告曾萬火等語(見選偵62卷二第271頁、本院卷第379頁),剩餘紅包找不到人的就還給曾萬火等語(見選偵62卷二第281頁),如紅包來源為陳墀瑤交給被告陳瓊林,被告陳瓊林自應退還陳墀瑤才是,怎會交還被告曾萬火?且如果該款確為選務工作費用,被告陳瓊林理應持續找尋其他有意願工作之里民才是,怎又退還被告曾萬火?再者,被告陳瓊林於本院作證時,就其與陳墀瑤及被告曾萬火關於上開7包紅包如何處理一節,語多躊躇,欲言又止,說如果講會被曾萬火打,曾萬火會發落人打我,我不敢說,說了會沒命。在監獄裡面就叫人給我恐嚇,說要我家裡的人的性命。曾萬火叫我幫他發落,沒有講細節,就叫我找7個。這錢是要叫人家插旗幟、發文宣的工資,是事後才說的,陳墀瑤、曾萬火當時我們三個在那裏,他們兩個有在講,說錢是插旗幟、做工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頁),顯見被告陳瓊林於面對被告曾萬火證述時,對於供出實情之壓力甚大,若上開7包紅包確實僅用在僱請民眾幫忙選務,並未犯罪,被告曾萬火、陳瓊林與陳墀瑤何需於遭到檢舉買票後密謀解套?被告陳瓊林亦毋須變更口供,改稱紅包來自於陳墀瑤。是以,姑不論陳墀瑤是否經手、知情或參與本案,上開7包共21000元之紅包當來自於被告曾萬火無誤,且目的並非用於插旗、發放文宣。被告曾萬火、陳瓊林嗣於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方一致改稱係陳墀瑤交付7包各3000元之紅包給被告陳瓊林云云,無非在將責任推諉予陳墀瑤,不足採信。
⒉被告陳瓊林縱患有帕金森氏症,然帕金森氏症與俗稱失智症
之阿茲海默症係不同之大腦病變,前者主要係影響運動神經系統,患者之認知功能正常,但會有行動障礙,例如行動遲緩、靜止性顫抖、走路碎步或不穩、面具臉等情形。阿茲海默症患者則有認知功能障礙,例如專注力變差、執行功能變差、語言能力變差、記憶力變差、空間感變差等情況。查被告陳瓊林關於交付5包紅包給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陳慶德一節,核與該5名證人之說詞並無不同。且被告陳瓊林於本案案發前既已協助被告曾萬火從事選務工作,並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4名民眾前往被告曾萬火服務處(見選偵62卷三第32-41頁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381頁),顯見被告陳瓊林縱然患有帕金森氏症,然生活自理並無障礙。參以被告陳瓊林在本院接受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問題均能清楚認識、思考後回答,縱有回答不一致之處,但並非理解錯誤或理解障礙,堪認其思惟能力、認知能力並未達到無法陳述之情形,難認失常。否則,從事選舉工作耗力費神,被告曾萬火或陳墀瑤何可能找來已經欠缺判斷能力或認知能力之被告陳瓊林參與選務工作?並由被告陳瓊林到處找尋里民發放紅包?故被告陳瓊林所患帕金森氏症一情,難認影響其認知及陳述能力,所述內容並無不能作為證據之問題。故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陳瓊林相關醫院病歷資料或送請鑑定被告陳瓊林認知能力一節,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㈥本次107年彰化縣二林鎮第18屆鎮長選舉,係經彰化縣選舉
委員會於107年8月16日公告,有該會公告及選舉公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252頁),而過去國內選舉風氣不佳,賄選情節屢見不鮮,查察賄選係每次選舉時政府之重大政策,檢、警、調機關無不戮力偵辦,並提早宣導,防範買票,候選人、樁腳及民眾幾無不知買票、賣票均為犯罪行為者。查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陳慶德等人均陳稱於被告陳瓊林交付紅包前,即已知悉被告曾萬火參選本屆二林鎮鎮長,故被告陳瓊林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陳慶德各3000元紅包,並簡單表明「支持曾萬火」、「幫忙曾萬火」或「投票給萬火」等語,被告陳瓊林與選民雙方均已心知肚明發放紅包之目的,無需明示。否則,如為正當工作目的或正常禮俗往來之致贈紅包,無庸於交付時將受贈者拉到一旁竊竊私語,亦不致於發生如證人陳進興、陳慶德發現紅包時即當場拒絕收受之情形,顯見被告陳瓊林發放紅包一節,時機敏感,事涉買票重罪,雙方均無須多言。從而,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於收受紅包時,與被告陳瓊林已有行賄、受賄之默契,買票、賣票之對價性即已成立,無庸置疑。被告曾萬火雖極力撇清買票責任,辯稱係將21000元之7包紅包交代陳墀瑤找尋工人插旗、發文宣、送麵線云云,然被告陳瓊林之認知能力並無問題,已如前述,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發紅包給陳文龍、陳進興是曾萬火指定的,我能有什麼能力可以指定人?是曾萬火指定發放紅包人選的等語(見選偵62卷二第273頁)。嗣被告陳瓊林於本院作證時證稱:107年9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有到陳墀瑤住處,7包紅包是陳墀瑤從枕頭下拿出來,說要幫忙曾萬火,陳墀瑤沒講細節。曾萬火沒有交代要找誰,只有說幫忙處理,叫我發落。後來找的這幾人不是我自己決定的。於辯護人詢問:「你去找這幾個人的時候,陳墀瑤跟曾萬火有無陪你去?」被告陳瓊林於沉默數秒後回答:我若講會被曾萬火打,曾萬火會發落人打我,我不敢說,說了會沒命。在監獄裡面就叫人給我恐嚇,說要我家裡的人的性命。11月1日我被抓進去禁見,我在裡面他開始會給我威脅,讓我很害怕等語。曾萬火叫我幫他發落,沒有講細節,就叫我找7個。這錢是要叫人家插旗幟、發文宣的工資,是事後才說的,陳墀瑤、曾萬火當時我們三個在那裏,他們兩個有在講,說錢是插旗幟、做工用的。要發給這7人是他們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73頁)。顯見被告陳瓊林關於陳述被告曾萬火有無交代7包紅包如何使用一節之內情,極具壓力,若被告曾萬火確實未指示如何使用紅包,或確實指示用在選務工作,既不犯罪,被告陳瓊林當不致難以啟齒。從而,依被告陳瓊林上開證詞,被告曾萬火既有向被告陳瓊林表明「幫忙發落」、「找7個人」,因行為屬於交付現金,事涉買票賄選,已如前述,被告曾萬火身為鎮長候選人,且已第三次參與選舉,被告陳瓊林既曾擔任里長,當無不知交付現金已涉及賄選之道理。從而,被告曾萬火既有提供7包各3000元之現金紅包,並交代被告陳瓊林找尋7名里民發放,顯已對於賄賂選民行為達成協議,而有犯意聯絡,被告曾萬火辯稱係交代陳墀瑤辦理選務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故被告曾萬火、陳瓊林共同以上開紅包行賄選民一情,足堪認定。
㈦末查,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陳慶德均已
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4月設籍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有渠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269頁),故渠等均為彰化縣二林鎮第18屆鎮長選舉中適格之有投票權人。
㈧綜上所述,被告曾萬火、陳瓊林非以選民戶內有投票權人數
按票數買票賄選,又以紅包包裝賄賂,固與往常買票方式不同,然無礙於行、受賄者對價性之成立,故渠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只侵害一國家法益,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階段,其他階段行為即為交付階段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165、144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曾萬火、陳瓊林向附表所示多數選民行賄買票,均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並僅論以一罪,被告曾萬火、陳瓊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陳墀瑤未經起訴,是否確為共同正犯,尚無從認定,檢察官認被告2人與陳墀瑤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查被告陳瓊林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定期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礎法制,不容以
金錢或不當利益介入以求當選,否則當選人將以公職牟取個人私利,不但敗壞選舉風氣,扭曲選民真意,且嚴重阻礙民主政治之發展,故政府極力淨化選風,每逢選舉,即積極宣導反制賄選,以求完善中央或地方機關之治理。被告曾萬火、陳瓊林既均具相當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上開道理,卻仍以現金收買選民,縱然買票之票數不多,但仍然敗壞選風,漠視法律。又被告2人犯後迄今猶否認犯行,飾詞推諉,堪認並無反省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且係參選具有相當重要性之鎮長選舉,應從重量刑。此外,另參酌被告曾萬火之大學肄業智識程度,被告陳瓊林之國小畢業程度,兩人均年近七旬,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犯選罷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曾萬火、陳瓊林所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鎮長一職具有公權力,在地方上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曾萬火供稱於本次選舉容有當選可能,竟不思乾淨競選,而與被告陳瓊林共同行賄選民,果如當選,何能期待將來清廉執政?故被告2人對於本次選舉之法益侵害程度匪淺,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㈠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項)。」嗣於107年5月23日,刑法第143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41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選罷法第99條第3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各自收受被告陳瓊林交付之
紅包一節,雖屬另案涉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然其等交付供扣案之紅包共9000元及其他未扣案之4包紅包共12000元,均屬選罷法第99條第3項所定「預備或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均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陳瓊林所有之選民名單1張、萬合里電話簿1本、紅
包袋1包及1疊、行動電話1支等物,及被告曾萬火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1本、紅包袋1疊、現金收入傳票1本、現金簿1本、禮簿1張等物,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萬火、陳瓊林除共同向選民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陳慶德買票外,亦共同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由被告陳瓊林向選民盧明寮、 陳福仁 、陳國印買票,因認被告曾萬火、陳瓊林此部分另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㈠於107年9月29日或10月1日,在二林鎮萬合里江山巷6號之2
被告陳瓊林住處,由被告陳瓊林交與盧明寮3000元之紅包1包。
㈡於107年9月底或10月初某日,○○○鎮○○里○○路○號,由被告陳瓊林交與陳福仁3000元之紅包1包。
㈢於107年9月28日,在二林鎮萬合里金城巷9號,由被告陳瓊林交與陳國印3000元之紅包1包。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曾萬火、陳瓊林另犯上開行賄選民盧明寮、陳福仁、陳國印罪嫌之論據,係以:被告陳瓊林於警詢、偵訊中,有指證交付紅包予盧明寮、陳福仁、陳國印,且扣案選民名單1張有記載盧明寮、陳福仁、陳國印3人姓名,並有扣得被告陳瓊林所有之萬合里電話簿1本、紅包袋1包及1疊、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曾萬火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1本、紅包袋1疊、現金收入傳票1本、現金簿1本、禮簿1張等物為證。
四、經查,盧明寮、陳福仁、陳國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否認被告陳瓊林有交付3000元紅包之情事,且依前揭被告陳瓊林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陳瓊林僅於107年10月1日有聯繫到盧明寮,並無與陳福仁、陳國印聯繫之紀錄。至扣案選民名單上雖記載盧明寮、陳福仁、陳國印3人名字,然扣案「萬合里電話簿」第20、21頁“親朋好友”欄亦記載盧明寮、陳福仁、陳國印、 洪笑 、陳慶德、 陳宏助 、 陳旭良 、陳坤忠、塗献鎮、 林有量 、林嘉清、 林福在 、 陳慶期 、陳文龍等人,與扣案選民名單之記載幾乎相同。是以,選民名單縱然記載前揭收受賄賂之選民及盧明寮、陳福仁、陳國印之名字,然是否確實作為本案賄選之用,仍屬可疑。而其他扣案物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尋常物品,並未記載關於賄選買票之情事,亦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關,難以證明被告曾萬火、陳瓊林確有行賄里民盧明寮、陳福仁、陳國印。故檢察官就被告曾萬火、陳瓊林共同行賄選民盧明寮、陳福仁、陳國印3人一節之舉證不足,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洪英丰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陳彥志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編│受賄選民│行求或交付賄│行求或交付賄賂│行求或交付賄賂方式││號││賂時間│地點││├─┼────┼──────┼───────┼─────────┤│1│陳金象│107年10月中│彰化縣二林鎮萬│陳瓊林將裝有3000元││││某日│合里新興宮旁│之紅包交與陳金象,││││││請陳金象投票給曾萬││││││火,陳金象應允後收││││││受之。│├─┼────┼──────┼───────┼─────────┤│2│陳坤忠│107年10月2日│彰化縣二林鎮00│陳瓊林將裝有3000元││││晚間6時23分│陳瓊林住處│之紅包交與陳坤忠,││││電話聯絡後某││請陳坤忠支持曾萬火││││時││,陳坤忠應允後收受││││││之。│├─┼────┼──────┼───────┼─────────┤│3│陳文龍│107年9月28日│彰化縣二林鎮00│陳瓊林將裝有3000元│││││號陳國印住處│之紅包交與陳文龍,││││││請陳文龍幫忙曾萬火││││││,陳文龍應允後收受││││││之。陳瓊林同時又請││││││陳文龍轉交 陳進興金 ││││││額相同之紅包1包,││││││請陳進興亦幫忙曾萬││││││火。嗣陳文龍於107││││││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轉交陳進興時,經陳││││││進興拒收,陳文龍再││││││於107年10月2日將該││││││紅包返還陳瓊林,陳││││││瓊林再交還曾萬火。│├─┼────┼──────┼───────┼─────────┤│4│陳進興│107年10月1日│彰化縣二林鎮萬│陳文龍於左揭時地轉││││上午9時許│合里某雜貨店│交陳瓊林提供之3000││││││元紅包,並請陳進興││││││幫忙曾萬火,遭陳進││││││興拒收。│├─┼────┼──────┼───────┼─────────┤│5│陳慶德│107年10月1日│彰化縣二林鎮00│陳瓊林將裝有3000元││││下午1時16分│陳瓊林住處│之紅包交與陳慶德時││││電話聯絡後某││,表明「這是曾萬火││││時││的,這次再拜託一下││││││。」經陳慶德當場拒││││││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