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欽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105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貳捌零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二0九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加熱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路口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四二七八公克)之案件,因前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故無重複觀察勒戒之必要而予以簽結。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四二七八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三年六月五日航藥鑑字第一0三四一三四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陳國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三年五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二0九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加熱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路口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四二七八公克),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七至八頁、第三九頁),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一0三年五月十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七六四一五號)各一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二八頁、第四九頁、第五一頁)。被告因前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故無重複觀察勒戒之必要,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簽結,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各一份在卷可按(毒偵卷第五六至五七頁、第六三頁)。而被告在本案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塊一包,經送交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四二八0公克,鑑驗使用0‧000二公克,驗餘淨重0‧四二七八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三年六月五日航藥鑑字第一0三四一三四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佐(毒偵卷第五三頁),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