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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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 吳淑禎 被告 闕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5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居在臺北市南港區,惟被告雖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卻因品性不佳及不擅管理金錢,以致積欠大筆賭債及卡債,家中開銷及房屋貸款均由原告獨力支付,兩造經常為此爭吵,被告甚至動手毆打原告,且兩造住處亦因無力繳交貸款遭法院查封拍賣,被告被迫於96年10月間,遷至新北市○○區○○○路公司附近租屋居住,嗣後再搬至新北市○○區○○○街與妹妹 吳靖惠 同住,原告則自行居住,兩造因此自96年10月起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已逾7年,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基礎蕩然無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ꆼ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吳靖惠到庭證稱:「(問:你現有跟吳淑禎住一起?)對,就只有我們2人一起住。(問:你們一起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2多久?)5年了。(問:
這房子是誰的?)我的,我買的。(問:你買了房子後,叫吳淑禎過來跟你一起住?)對。(問:闕壯智你有看過嗎?)有,他們結婚時我有看過。(問:闕壯智做什麼的?)他開遊覽車的。(問:這些年你有無看過闕壯智或接過闕壯智的電話?)我沒有看過闕壯智,但有接過闕壯智打電話來說要離婚,吳淑禎說好,但後來闕壯智又都沒消息了,而且最近闕壯智沒有上班,所以健保費都掛到吳淑禎那裡,因為闕壯智有欠積健保費,所有吳淑禎被催繳。」(見本院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因在外積欠賭債及卡債,又因無力繳交房屋貸款致使兩造住處遭法院查封拍賣,被告兩造因而長期分開居住生活,且兩造自96年後即幾無聯繫,迄今已逾7年,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被告長期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致兩造住處遭法院拍賣,進而導致兩造分居,是兩造婚姻破裂自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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