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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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 施全銘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告 郭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許佑正 於99年7月15日簽立強德股票轉讓權證明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3項所載,伊係投資承購股票20張、 韓玉熙 係100張,而成本每股25元,則20張為50萬元,100張為250萬元,而上開共300萬元款項,均由伊所出資。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甲方承諾每股50元以上價格由甲方收回股票或於市場交易取回款項」、「…於承諾時間所交易價格超過成本所得利潤由甲乙雙方各半」內容,甲乙雙方可取得之利潤乃各為150萬元,茲計算如下:ꆼ伊20張部份之利潤:5萬元(每股50元,則每張5萬元)×20-50萬(成本)。50萬元÷2(甲、乙各半);ꆼ由伊匯出款項100張部份之利潤:5萬元×
100張-250萬元(成本),250萬元÷2(甲、乙各半);ꆼ原告可得之利潤合計為150萬元(即25萬元+125萬元),而依合約所定,結算日期應係101年4月30日。然被告於收受許佑正所給付之款項後,並未即行交付原告,爰基於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給付韓玉熙名下100張強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強德股票)投資款250萬元及利潤125萬元部分,韓玉熙名下100張強德股票係其父 韓佑謙 所投資與原告無關,韓玉熙並未同意借名給原告。而投資款中225萬元雖係以原告之名義匯款給被告,惟該款項係用以給付向韓佑謙購屋之價款,並非原告之投資款。另關於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其名下20張強德股票投資款50萬元及利潤25萬元部分,被告雖收到原告電匯之投資款,並與許佑正結算完畢。惟原告曾於99年3月30日、4月9日、100年6月14日向被告借款2萬元、5萬元、10萬元,共計17萬元,原告至今尚未清償,被告主張抵銷。其餘58萬元部分,因原告尚欠韓佑謙購屋價款213萬元,經原告與韓佑謙協商後,指示被告將款項直接給付韓佑謙,用以清償積欠之房屋價款,被告並已依指示給付韓佑謙,因而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ꆼ被告與許佑正於99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
9頁),並經民間公證人於同日予以認證。系爭合約書內乙方即被告所代表投資之175張強德股票,系爭合約書第
3條記載「原告20張、訴外人韓玉熙100張」。ꆼ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載「施全銘20張」(即強德股票),其投資款50萬元經原告於99年1月12日匯予被告。
ꆼ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載「韓玉熙100張」,該投資款250萬元,經原告於99年5月11日匯款225萬元予被告。
ꆼ被告與許佑正已依系爭合約書結算,被告並已取回系爭合
約書第3條所載「施全銘20張」、「韓玉熙100張」之投資款300萬元(即被告部分之50萬元及韓玉熙名義之250萬元)、利潤150萬元(即原告之利潤25萬元、韓玉熙名義之利潤125萬元)。
ꆼ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3年3月19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韓玉熙名下100張強德股票投資款250
萬元及利潤125萬元,是否有理由?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名下20張強德股票投資款50萬元及利
潤25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韓玉熙名下100張強德股票投資款250萬元及利潤125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韓玉熙名下100張強德股票投資款,經原告於99年5月11日匯款225萬元予被告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ꆼ所載(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以上揭投資款係韓佑謙所投資,與原告無涉;並以上揭原告之225萬元匯款,係原告曾買受韓佑謙借名登記於其兄 韓佑誠 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上揭匯款係原告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並經韓佑謙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至上揭投資額餘款部分,亦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由韓佑謙指示匯款予韓玉熙等語置辯。經查:
ꆼ原告固主張強德股票係借韓玉熙名義投資云云,然依系爭
合約書第3條所載,係約定「原告20張」、「韓玉熙100張」,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ꆼ所載(本院卷第64頁背面)。則被告取回強德股票之投資款及利潤後,自以依約將前揭款項交付系爭合約書所載名義人為常態。況原告就其主張借名投資之原因,僅泛言許佑正業已分配好各人投資股票之張數云云,然系爭合約書就被告取得強德股票所得投資款或利潤後應如何給付原告一事別無特約。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與韓玉熙間有何借名約定更為舉證;況原告亦自陳與韓玉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院卷第43頁)。是綜覽上情,已難認原告與韓玉熙間有何借名投資強德股票之約定,亦無從認定原告得本於何等債之關係,直接向被告取回韓玉熙名下股票之投資款及利潤。
ꆼ又被告就上揭225萬元之匯款屬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一
事,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2-23頁),並經證人韓佑謙到庭結證為據。觀韓佑謙到庭結證稱:伊於99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950萬元出售予原告,第1期原告給付95萬元,由原告於代書處交付現金;第2期清償陽信貸款370餘萬元,於伊生日當天(即99年5月11日)與原告一同匯款予韓玉熙50餘萬元,且被告投資200餘萬元,尚有尾款200餘萬元未付。當時沒有想過用伊名義匯款,伊覺得一樣,大家講好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佐以上揭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見系爭不動產之總價與韓佑謙所述相合,亦載明頭期款為95萬元,其簽名欄位均有韓佑誠、韓佑謙之署名及用印於上,均徵原告與韓佑謙確曾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上揭匯款均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一事,尚與情理相符。
ꆼ原告對被告上揭抗辯,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乃韓佑謙移轉予
原告,以抵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並無繳付第1期款95萬元之事實,且上揭買賣契約書載明交付尾款日為99年
4月30日,惟系爭不動產於99年4月27日為移轉登記,顯見被告所言不實;又韓佑謙前因積欠原告債務,亦曾數次以其名下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以抵償債務,是原告實無繳付任何買賣價金予韓佑謙之情事云云。然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姑不論原告就韓佑謙積欠債務一節全未舉證,遍覽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未見原告與韓佑謙間有何明示抵償債務之約定。至原告主張韓佑謙前因積欠債務,曾以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抵償債務一事,固提出記載日期為91年12月10日、91年12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等影本為據(本院卷第94-109頁),然上揭91年12月10日、91年12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亦未見原告與韓佑謙間有何明示抵償債務之約定,尚不足認原告所稱歷程為真正。況上開影本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各自獨立,而難認有何關連,究難據以推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意,係循原告所主張抵償之情節,以之為原告與韓佑謙間抵償債務之用,更難認原告從未給付買賣價金一事為可採。
ꆼ至原告主張,其匯款予韓玉熙43萬元部分,亦屬投資款之
一部,其中18萬元係韓玉熙另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云云。然原告與韓佑謙間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一節,已如上述,被告所辯上揭匯款部分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原告所為匯款係經韓佑謙指示等情,亦與常情相合。況若原告所述借名投資一節為真正,則原告以單次匯付足額之投資款予被告,並另將借款部分匯款予韓玉熙即足,亦甚清楚明瞭。何以將投資款之一部與韓玉熙之借款併為單筆匯款,並由韓玉熙將上揭匯款之一部轉為投資額此一迂迴方式,交付原告之投資額?是原告之主張除與常情不合,亦足啟人疑竇。
ꆼ綜觀上情,固足認原告有匯款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本屬
多端,且被告就其抗辯,亦提出相當之反證。揆諸上揭規定與判決要旨,原告既未就其主張及被告之反證盡其舉證責任,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韓玉熙名下100張強德股票投資款
250萬元,實為原告出資,並以韓玉熙為強德股票出名登記之人云云,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投資款及其利潤給付原告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名下20張強德股票投資款50萬元及利潤25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另主張其名下投資之20張強德股票,經被告結清取回之投資款50萬元及利潤25萬元,迄未經被告返還予原告等語。然被告以:原告曾陸續向伊借款達17萬元,伊就此部分業已與上揭股款抵銷;又餘款58萬元部分,係兩造與韓佑謙於101年3、4月間協商,由原告指示被告領取投資款後直接給付予韓佑謙,用以清償其積欠之房屋價金等語置辯。
3、經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載原告名下之強德股票,其投資款50萬元經原告於99年1月12日匯予被告;又被告與許佑正已依系爭合約書結算,被告並已取回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載原告名下股票之投資款及利潤共75萬元等情;亦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ꆼ、ꆼ所載(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經核:
ꆼ就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款17萬元,經被告抵銷之部分,被
告係抗辯其分別於99年3月30日以ATM轉帳2萬元、99年
4月9日匯款5萬元、100年6月14日匯款10萬元,合計借款17萬元予原告,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存摺、匯款單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6、27頁)。又原告固自陳上揭款項確由其取得(本院卷第80頁背面),然主張前揭款項係原告先前於97年7月9日匯款50萬元予韓玉熙之帳戶,以借貸予韓佑謙;其後韓佑謙指示被告以上揭17萬元匯還原告為部分清償,非出於被告將上揭17萬元借予原告等語。惟查,原告雖提出上揭50萬元匯款單之影本為據(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與韓玉熙究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核上揭50萬元匯款單據所示,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7年7月9日匯款予韓玉熙之事實,至該筆50萬元是否屬韓佑謙之借款?該筆匯款究與上揭被告所匯17萬元有何關連?原告僅泛言韓佑謙借款50萬元後,指示被告以17萬元清償部分借款云云,而未加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據此推認上揭17萬元之匯款,係為清償原告匯款予韓玉熙,供作借貸與韓佑謙之50萬元。是被告既將上揭17萬元匯款予原告,而未見原告對之有何清償之舉,則被告以此抵銷應給付予原告之投資款及利潤等金額,尚屬有據。
ꆼ又被告抗辯餘款58萬元部分,係經原告指示交付予被告,
用以清償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尾款等語,並以韓佑謙到庭結證為據。觀韓佑謙結證稱:101年3、4月間,伊曾和兩造於汐止餐廳用餐,其間因兩造投資之強德股票將於4月30日到期,原告曾說要先還58萬元給伊,到期後按照系爭合約書,可拿到之前投資的錢,許佑正即稱他的美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一次要做筷子套,伊認為會賺錢,故以400餘萬元參與投資,並將上揭58萬元之投資款及利潤直接轉入上揭美林投資案等語(本院卷第81頁背面)。是核韓佑謙所述,並佐以原告確曾與韓佑謙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一節,亦如上述,堪認被告之抗辯為實在。至原告雖否認上情,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空言否認為可採。綜上,堪認被告就上揭58萬元之部分,業依原告之指示給付與韓佑謙。
4、綜上所述,被告固已結清並收受原告名下強德股票之投資款50萬元及利潤25萬元,然就其中17萬元業已與原告間互負之債務為抵銷;又其餘58萬元之部分,業經原告之指示交付予韓佑謙以為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50萬元及利潤25萬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