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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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睿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睿宸前因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及同年8月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內,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物品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2月4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請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82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係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73號卷第5頁,下稱偵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一節,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鑑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18頁至第41頁),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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