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成年女子代號00000000(下稱
A女,真實姓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華簡餐卡拉OK店」之同事,二人於民國96年9月15日凌晨1時許,店內員工聚餐後,被告甲○○與A女因住處位於同向而共搭計程車離去。途中被告甲○○見A女因飲酒過多已頗有醉意,竟出於強制性交之不法犯意,將A女帶回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之住處房間後,不顧A女適逢生理期期間及其抗拒,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及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或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等情,而為判斷。否則任何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A女之指訴,及證人黎○○、黃○○之證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
8月27日函暨病歷記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與
A女係「三華簡餐卡拉OK店」之同事,並於上開時、地有與
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於96年9月15日凌晨1時許離開上開卡拉OK店,伊與A女先搭該店股東「 阿華 」的車,伊坐到光華新村下車,再搭計程車回新店市之住處,A女亦在光華新村下車,就牽著伊的手,伊說伊要回家,A女就跟伊一起搭計程車回家,伊與A女在伊之住處巷口下車後,伊就與A女一起回其住處,伊與A女就在家中房間床上發生性交行為,完事之後,伊還坐計程車送A女回家,伊並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A女與被告於96年9月15日凌晨1時許,酒後在被告前
揭住處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之鑑驗結論顯示,送驗之A女衛生棉(編號2)上DNA,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之人等情(見97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卷第32頁),固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乙事屬實。然告訴人A女先於警詢時指稱:「我是在96年9月14日15時前往新店市○○路○段○○○號,三華簡餐上班,該店內附有卡拉OK,我是擔任服務生工作,我上班到96年9月15日凌晨1點下班,我就跟我同事 山華 、 阿淑 夫妻倆、 小琳 、還有我老闆的兒子甲○○一起搭山華的車到新店市○○路○段光華新村附近下車,這樣可以省一點車錢,之後因為甲○○說要去新店市區,我同事阿淑就說那我跟她一起搭計程車回家,再貼他一點錢就好了,所以他就攔了一部計程車,我們一上車,計程車司機好像跟他有認識,就喊他名字:問說 吉輝 ,你要去哪裡?他就回答:到新店。結果快到我家時,他就沒讓我下車,我一直跟她說:我家已經到了,你不讓我下車,是要帶我去哪裡,他就摀住我嘴巴,叫我不要講話,計程車司機就又問:吉輝,你要去哪裡?他就說: 大崎 腳。我就跟他說:我要回家,我一路上跟他說:我要回家。他就又摀住我嘴巴,叫我不要講話。因為當天我跟客人多喝了滿多酒,已經滿醉了,體力不支,到了他家樓下,他就硬把我強拉上樓到他家。」、「到他家之後,我沒發現他家有其他人在,他就把我帶到他家一間房間內,當天(96年9月15日)凌晨約1點30分左右,他要我先坐著,之後馬上撲上來拉扯我的衣服,因我當天穿白色底黑色花半長(膝蓋上)洋裝,他就一直拉我洋裝往上扯,要強脫我胸罩,我就一直奮力抵抗,並一直大聲哭叫:我要回家,他還是用力拉扯我胸罩直到右半邊掉落,露出右半邊乳房,之後他並吸我乳房,最後還強行脫掉我絲襪及內褲到膝蓋上,當天我月經來潮,他還抓住我雙腳抬起來,強行對我性侵害得逞。…我就一直哭喊吵著我要回家,他還問我要不要就睡在他家,我還是堅持我要回家,他就電話叫計程車載我回家」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64號卷第5至7頁),嗣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指稱:被告當時違反伊意願對伊性侵得逞,伊當時有一直哭喊、掙扎反抗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21964號卷第29頁,97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卷第25、36、76、80頁,及98年度偵續字第569號卷第11、1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是自己下車,還是甲○○扶你下車?)是他拉著我下車。」、「(問:你當時願意跟他一起上樓嗎?)他就一直把我拉上去,我也一直跟他講我要回家。」、「(問:甲○○拉你上樓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他就把我帶到一個房間,那個好像是很老舊的公寓,我們走樓梯上去的。」、「(問:在樓梯間你有配合走上樓嗎?)他就一直拖著我走上去,我還穿著高跟鞋。」(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問:進入房間以後,發生什麼事情?)房間的門本來就開開的,他拉我進去,要我坐在那裡,不曉得是木地板還是地上,那個房間好像有床,我就坐著,甲○○這時站著,他沒有講話,他有靠近我,然後他就強行把我押到床上,要脫我衣服。」、「(問:被告要脫你的衣服,後來有沒有脫掉?)他就把我的連身裙往上拉,沒有脫掉,我一直跟他掙扎,我一直把我的衣服往下拉,我沒有跟他講什麼話,我就一直喊,喊說我要回家,我喊很大聲,甲○○都沒有聽我講,之後被告就把我的絲襪及內褲拉下來。」、「(問:他把你的內褲及絲襪拉下來之後,甲○○又對你做什麼事?)他對我性侵,我還記得那時候是我MC來的時候。」(見原審卷第56頁及背面)、「(問:你剛說甲○○對你性侵害的時候,你有掙扎,請問你是如何掙扎?)我一直喊、一直喊,他一直把我的衣服往上拉,把我的褲子往下拉。」、「(問:你在掙扎的時候,你的下半身有沒有扭動,來抗拒被告的性侵害?)他把我的兩隻腳都抓著,他力氣太大。」(見原審卷第61頁)、「(問:甲○○拉你衣服、褲子時,你的雙腳也都被他的手壓制住,是否如此?)是。」(見原審卷第64頁)等語,雖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過程中,為防止告訴人A女一再掙扎抵抗,皆有透過不法腕力壓制告訴人A女之肢體反抗,告訴人A女並稱其於受侵害當時有一直喊叫要回家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同事 黃樂佩 於偵查時證述:伊記得當時告訴人A女有點醉,但狀況是還知道,好像還有意識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569號卷第34頁),且告訴人A女亦陳稱:伊於離開簡餐卡拉OK店時有跟同事黃樂佩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足徵告訴人A女當時雖有飲酒,然其精神意識仍屬清楚,且對於從其坐上計程車至被告住處房間整個案發遭侵害過程之細節,均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詳為陳述,則告訴人A女當時酒醉之程度顯未達於不能拒卻被告之地步,惟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卻陳稱:伊並非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是趁伊酒醉,意識不清時性交,且伊與被告下計程車後,到被告的家,是否還要走一段路,伊不清楚,如何進入被告的家,因伊喝醉了,神智不清,記不清楚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卷第26、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從你跟被告上了計程車,一直到你被性侵害的時間,你的意識是清楚的,還是很模糊?)很模糊。」、「(問:那妳當天到什麼時候意識才比較清楚?)隔天下午,回去我就先洗澡」(見原審卷第61頁),則告訴人A女既陳稱因酒醉對於案發過程記憶模糊,卻又能清楚記憶並詳述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經過,其所為上開指述前後齟齬,已非無疑。抑有進者,告訴人A女固指訴被告自帶同其坐上計程車時起,直至被告住處房間內其遭強制性交為止,被告係以強制之手段(例如坐上計程車後摀住告訴人嘴巴、下車後強拖告訴人上樓、強行脫下告訴人A女衣裙,及抓住告訴人A女掙扎之雙腳等),迫使告訴人A女就範乙節,惟倘被告果有前揭告訴人A女所指訴壓制告訴人反抗之行為,衡情應會在告訴人肢體留下紅腫、抓傷、瘀傷等外傷痕跡,惟告訴人A女於96年9月19日報案驗傷時,除於陰部6至7點鐘方向有疑似陳舊性撕裂傷外,其餘身體、四肢部位均無任何外傷、傷痕,此有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569號卷尾證物袋),難認告訴人A女案發當時有遭到被告強力壓制之行為,告訴人A女所指述其曾強烈掙扎並抵抗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乙節,自不能令本院遽信。至告訴人A女雖於偵查時曾陳稱其褲襪於案發時掙扎中破掉等情(見97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卷第3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該絲襪1雙,且經原審勘驗結果:該絲襪之右大腿鼠蹊部上方確有破洞乙節,有照片5張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第72至76頁),惟告訴人A女前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詢以案發時所穿絲襪之下落時,其已陳明:伊已經洗過絲襪了,且不知道哪一雙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卷第36頁),則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提破損之絲襪,難認確係告訴人指訴其遭性侵害當時所穿之絲襪,告訴人A女所指訴其案發當時所穿絲襪因掙扎反抗而破損乙節,亦難信為真實。
㈡復次,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下班後,係與被告搭乘上開簡
餐店另一名股東「阿華」之車離開,當時車上尚有「阿華」之妻「 阿淑仔 」、同事「 小玲 」,嗣「阿華」之車駛至光華新村後,因返家路途不同,被告即與告訴人A女一同下車,並同搭一部計程車回家等情,業經告訴人A女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黎○○、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第87頁)。告訴人A女雖陳稱其係為省車資,方與被告一同搭計程車回家等語,然其於原審證述:「(問:你事先知道甲○○住在哪裡嗎?)不知道。」、「(問:那為什麼你會跟甲○○同坐一部車?)因為為了省車資。」、「(問:你既然不知道甲○○住在哪邊,你怎麼知道這樣可以省車資?)甲○○說他要到新店,我根本就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則告訴人A女既不知被告之住處位於何處,其卻於半夜時分仍願意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先至被告住處,孤男寡女同往被告住處,是否另有其他原因關係,實非無疑。參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所搭乘之計程車,並非開至被告住家樓下之大門,而係在大門附近之斜坡下車,下車後至被告住處尚須一段路程,並須走樓梯上樓等情,此經告訴人A女陳明在卷,且告訴人A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下計程車後至被告開門返家之該段路途,被告係先下車,然後拉伊之手下車,並非用拖的,且上樓梯時,被告係走在前面,伊在後面,伊上樓時有用手扶著欄杆,並無任何實際掙扎抵抗,被告在開門之時伊則蹲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則依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形觀之,並未出現如告訴人A女前於警詢中所述不讓告訴人下車回家及遭被告強拉上樓之情事,且倘告訴人A女當時並無與被告一同進入被告住處之意願,其儘可於被告先行下車後,不必下車即自行搭原計程車返家,或趁被告走在前面未注意時大聲呼救,甚至試圖逃離,其卻捨此不為,倘謂告訴人A女並非同意與被告一同返回被告住處,實難置信。矧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卻證陳其於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結束後,曾向被告拿菸來抽,且當時房門未上鎖,亦未嘗試離開,更於性交行為結束之後,與被告一起搭計程車而讓被告送其回家等情(見原審卷第57、61頁,及第
64頁正、反面),則倘告訴人A女確遭被告強制性交,其於當下既係處於強烈害怕、無助、驚恐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衡情應不欲再與加害人有任何互動,且於身心嚴重受創之情況下,無不儘速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然觀諸告訴人A女於事後仍有向被告取菸抽,並與被告同搭計程車回告訴人A女住處等舉措,實難認被告於事前確有對告訴人A女有強制性交之情,益徵告訴人A女所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與事實不符。
㈢再查,本件案發時間係於96年9月15日凌晨,然告訴人報案
驗傷之時間為同年9月19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隔4日,且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黎阿添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發生這個事情之後,隔一、二天,告訴人A女有一個妹妹打電話給伊,說她姐姐怎樣、被伊兒子欺負,說告訴人還有一個小孩要養,後來來了三、四個男生到檳榔攤來,叫伊店不要開了,叫伊拿20萬元出來和解,給錢就不追究了,最少要15萬元,前後來了約三次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第83頁),足認在告訴人A女報案驗傷之前,確有他人與被告之父親黎阿添聯絡和解事宜,倘認告訴人A女所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屬實,惟其非但未立刻報案驗傷,反而透過其家人或他人先向對方要求和解並索取賠償金,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會先報案之作法有別。至於告訴人A女雖指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剛好在月經期間,其平時月經來時沒有跟人發生性行為,因覺得不衛生云云,且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之鑑驗結果所載,告訴人送驗之衛生棉雖經以血跡反應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見97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卷第32頁背面),然依告訴人A女所述,其於案發當日回家之後,原本係將衛生棉丟在垃圾桶(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衡情該衛生棉已難保證不受污染,且依上開鑑驗書所載,告訴人送驗之衛生棉共有3份(編號1至3),其又係於案發後4日才將衛生棉送驗,實難認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衛生棉確係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所使用,且縱認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正值生理期乙節屬實,惟亦難憑此節即推論告訴人A女並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綜上,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乙節,既有前後齟齬之處,且所述情節,諸多不合事理,非無重大瑕疵可指,自不能令本院採信。㈣至告訴人A女雖因患有憂鬱症,而曾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
醫院就醫,此有告訴人於該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569號卷第21至29頁),惟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證稱:伊原本就有精神上之疾病,因伊之前也遭受雷同的事情,一直遭人家恐嚇,所以才會去看醫生,醫生說伊是憂鬱症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66頁背面),且觀諸上開病歷96年11月22日之記載,除記載告訴人自述近期於卡拉OK店工作遭受老闆兒子之性侵害等語外,並記載:「2、情緒狀態:*過去病史:個案(指告訴人)自民國92年起開始出現低落與焦慮情緒,期間曾於國軍松山醫院住院,但對於住院原因及相關訊息較保留。*壓力源:長期壓力:⑴與第一任先生之離婚官司:個案20歲與第一任先生離婚,先生對個案有暴力行為,7年後離婚,未爭取到孩子的監護權。⑵工作場所之創傷事件:個案於政府擴大就業方案至市政府擔任行政工作,自述遭到介紹工作者rape以及威脅(騷擾電話、以過去住院紀錄威脅個案),使其情緒處於緊繃之狀態。」(見98年度偵續字第569號卷第28頁背面),顯見告訴人A女自述於本案發生之前已有遭人性侵害之經歷,佐以告訴人前於92年起即出現焦慮情緒而住院治療,及曾遭前夫家暴、喪失孩子監護權等情事,均可能讓告訴人心理上出現焦慮情緒及憂鬱現象,自難認告訴人A女所患憂鬱症,與其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有直接必然之關係。況告訴人縱因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產生憂鬱症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其引發原因甚多,並無從以憂鬱症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果,直接推論有遭受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且人之心理固然會因遭遇某些外力而出現憂鬱或創傷,但對於引起心理憂鬱、創傷之外力是否即達於刑罰不法之程度,則非必然,蓋對於人會產生心理層面傷害之外力,常因個人之經驗、與加害者之關係,或個人心理素質如接受度、抗壓度、敏感度等因素,而異其創傷之強度,是不無加害人所為之行為,在刑罰層面尚未達刑罰不法性,但被害人已然產生心理傷害之可能,故不能徒憑告訴人出現上開憂鬱症狀,逕推認被告確有對其實施強制性交犯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6年9月15日凌晨1時許,在「三華簡餐卡拉OK店」(下稱三華簡餐店)內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及其他店內員工聚餐後,被告因與A女住處位於同向而其搭計程車離去。途中被告見A女因飲酒過多已頗有醉意,竟出於強制性交之不法犯意,將A女帶回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之住處房間後,不顧A女適逢生理期期間及其抗拒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復有被告對於案發過程部分事實之供述、證人黎○○、黃○○之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8月27日函暨病歷記錄可證,被告犯行實堪認定。㈡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交之事實,有前述證據為證,亦已為原審認定明確,故本件被告是否該當於強制性交罪,其爭點當在A女究竟有無同意與被告性交。關於此項A女主觀上是否同意乙情,據A女指稱:「到他家之後,我沒發現他家有其他人在,他就把我帶到他家一間房間內,當天(96年9月15日)凌晨約1點30分左右,他要我先坐著,之後馬上撲上來拉扯我的衣服,因我當天穿白色底黑色花半長(膝蓋上)洋裝,他就一直拉我洋裝往上扯,要強脫我胸罩,我就一直奮力抵抗,並一直大聲哭叫:我要回家,他還是用力拉扯我胸罩直到右半邊掉落,露出右半邊乳房,之後他並吸我乳房,最後還強行脫掉我絲襪及內褲到膝蓋上,當天我月經來潮,他還抓住我雙腳抬起來,強行對我性侵害得逞。…我就一直哭喊吵著我要回家,他還問我要不要就睡在他家,我還是堅持我要回家,他就電話叫計程車載我回家」等語,核與A女在偵查、審理中所證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均大致相符,顯見A女並未同意與被告性交。而A女在案發後不久,即將被害之情告知三華簡餐店老闆即被告之父黎○○,以及同事黃○○,黎○○甚且同意賠償A女,可見A女所指被告犯行應非空穴來風。而據證人黎○○、黃○○所證,A女到三華簡餐店工作只有十幾天,其間與被告並無交往或情誼,衡之常情,A女如何會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且據A女及證人黃○○所證,A女係因要養家活口才需要到三華簡餐店工作賺錢,若非發生被害之情事,又怎會到職工作短短十幾天後,即捨此工作機會不再上班?又A女家中有老母及小女要照顧,若非當時因醉酒遭被告趁機載往其住處侵犯,又怎會耽誤應下班回家照顧母女之時間?且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可確知A女在案發時適逢生理期,A女證稱其平時月經來時沒有跟人發生性行為,因覺得不衛生等語,亦與常情相符,綜上跡證,A女迭於偵查、審理時所證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實堪置信。而據被告所陳:「我有把我的生殖器放入她的生殖器…他也沒有說自願,也沒有說不要」等語,以被告明知A女「沒有說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觀之,既然A女當時並未同意與被告性交,顯見被告當時係違背A女之意願而與之性交,實已該當於刑法第221條第l項之強制性交罪云云。然查:證人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在電話中哭訴遭被告性侵等情(見98年度偵續字第56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原審卷第85頁至第89頁),然此純屬聽聞自告訴人之說詞,且告訴人事後雖有向同事黃○○哭訴,然於此種情形下哭訴之原因,或因事後悔恨一時衝動,或有其他因素介入等等,其事屬多端,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確有前揭告訴人A女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且案發當日告訴人A女與被告均有飲酒,雖二人於發生性交行為前並非熟識或具情侶關係,然依告訴人為成年人並自承已有兩次之婚姻經驗,對於性行為並非無經驗之人,則在酒精之催化下可能因此發生性行為,自不能以告訴人A女與被告不熟識,即推論被告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有違背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本院已就公訴人所舉之A女之指訴,及證人黎○○、黃○○之證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8月27日函暨病歷記錄等全案卷證,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詳加研求,因而認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乙節,既有前後齟齬之處,且所述情節,諸多不合事理,非無重大瑕疵可指,不能令本院採信,被告並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業已明白剖析如前,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指訴,及證人黎○○、黃○○之證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8月27日函暨病歷記錄,均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等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