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洪宗顯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許春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淵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誌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26日上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段42號旁之橡園預售屋工地內,竊取辦公室內橡園預售屋工地業務人員 張瑞珍 管領之指揮棒1支及大門感應器1具,嗣因張瑞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100年5月16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1392400號函檢送之被告洪誌淵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為本院委請松德醫院,憑其專業鑑定技能,就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況所為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前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鑑定書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0頁),核與告訴人張瑞珍指訴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87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1、13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或顯著降低其對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5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即未
準時到庭,經與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洪宗顯、母許春香確認,其2人陳稱:被告逃跑了,被告是低能兒,出去就像是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輔佐人離庭後,始又遲到入庭,經本院當面告知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日期,被告仍未於99年12月3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經再與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洪宗顯確認,輔佐人洪宗顯回稱:有跟被告說幾點要到法院,但是被告又跑出去了,因為當日自身有工作,沒有在家裡,太太也因為腰痛出外看醫生,所以不知道為何被告溜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此等情節,可見被告之精神狀態確與常人有異,日常生活起居亦相當依賴父母。
⒉經囑託松德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資料由 洪員 及洪員父親口述提供,並參考行政院國軍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第0000000-0號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第00000000號洪員病歷影本):洪員現年37歲,在原生家庭中排行第二,有一兄一弟,無精神疾病之家族史。洪員為足月順產,幼稚園剛生國小時,老師注意到洪員視力、學習及語言能力較差,建議就醫檢查,父母先後帶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發現洪員左眼有先天性視力障礙,致完全失明,且有『智能障礙』之診斷,之後國中就讀啟智班級,最高學歷為國中啟智班畢業,因智能障礙而免役,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洪員語言表達不佳,社交及職業功能差,惟督促下,尚可維持自我清潔。國中畢業後,幾乎整天在家,與家人也少互動,未正式就業過,僅偶爾隨擔任大樓管理員的父親至父親工作地點幫忙簡單清掃工作。洪員20幾歲開始斷續有偷拿鄰居內褲、衣物的行為,於84年、89年、98年都曾因竊盜罪被偵查,以不起訴處分。88年5月及95年9月到11月間,因竊盜行為,曾至台北市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智能障礙』合併『行為問題』,開立藥物服用,並嘗試與洪員進行行為治療,但洪員無法配合規則返診,最後一次就診紀錄為95年11月8日。之後未再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鑑定所見:
⒈身體檢查:洪員身高161.5公分,體重71公斤,營養狀況良好,除左眼瞳孔呈白色,餘之肢體外觀、行動無異常,無身體不適之陳述,清醒腦波檢查結果正常。⒉精神狀態:洪員由父親陪同來院,意識清醒,儀容整潔,神態顯較緊張、退縮,受鑑定人詢問全程皆可維持靜坐,態度合作,注意力尚可,但反應較慢,互動時,缺乏眼神接觸及社交表情,對問題多沈默不語,偶在鑑定人鼓勵及父親催促之下,可有簡短口語表達或肢體動作回應,例如點頭、搖頭、尚能切題,所言亦無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洪員無法描述此次案件經過,但可承認有拿取指揮棒及大門感應器之行為,對於詢問原因則無回應。整體鑑定所見,洪員在人際互動上有困難,鑑定全程皆呈現緊張,甚或害怕之情緒,思考及言語表達貧乏,注意力及對外界刺激之反應皆較差,判斷力也不佳,對自身行為是否違法似概念模糊,但予告知此事件行為可能導致坐牢或罰款等後果時,尚可回應『以後不敢』,總括來說,洪員之認知功能有缺損,影響其人際及職業功能,但無明顯妄想、幻聽之精神病症狀,且督促指導下,尚可維持個人自我照顧功能。⒊心理評估:洪員由父親陪同接受心理衡鑑。洪員為先天性左眼視力障礙(失明),受測態度尚屬合作,情緒表現較顯膽怯、退縮,無適切之互動笑容,面對詢問多以沈默、不反應,偶爾可有簡短口語表達;對評估作業有適度表現動機。評估結果顯示洪員於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WAIS-Ⅲ)之語文智商45、操作智商47、總智商48,洪員不論是在語文理解、知覺組織、專注記憶及視動協調速度等各項能力均顯著低於同齡水準,整體而言,其內在各項認知能力無顯著差異,目前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度障礙程度,推估洪員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缺乏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洪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次鑑定認為,洪員為一『中度智能障礙』個案,而受此心智缺陷之影響,致使其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洪員係『智能障礙』此一心智缺陷之個案,此類心智障礙為一持續性、無間斷影響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心智障礙。於本次鑑定過程中,洪員亦呈現明顯認知功能缺損,對於一般常識能力及判斷力,以及行為之違法性認識不足之情形,且其情緒與行為控制亦有顯著障礙。以本次鑑定所見,堪認洪員於本案行為(99年6月26日)期間,因受心智缺陷影響,導致其呈現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洪員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洪員之臨床診斷:中度智能障礙。」等語,有該院100年5月16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1392400號函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松德醫院專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並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後,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鑑定報告之意見為可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心智缺陷影響,導致呈現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節,應無疑義。再參以被告因重度智障而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並登載聯絡人為其父洪宗顯即被告輔佐人,有該手冊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有多次未到庭情形,悉如前述,可見其無法自主管理、準時到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開庭時目光呆滯,言語遲緩,需多次與之確認始能答覆,表達不流暢,應對生疏,精神情況顯與一般理性客觀、精神正常之人有異,被告確有智能障礙無疑。
⒊綜上,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竊盜指揮棒1支及大門感
應器1具之行為,然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顯著減低者,其行為自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曾因竊盜行為,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未記取教訓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工作上不便,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單純,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告訴人亦表達原諒被告意思(見偵卷第
6至7頁),又被告學歷為國中啟智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今無業,幫忙父母從事資源回收,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請求令入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查,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案被告所為竊盜行為,行竊財物且所為行為嚴重性,均尚屬輕微,告訴人亦表明無追究意思,有警詢指訴、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91頁),被告徒手竊取前揭物品,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嚴重,再審以被告並無前科,先前雖曾有竊盜行為,惟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再有其他犯行,現今與輔佐人2人即被告父母同住,白天將資源回收之東西拖去賣,由父母細心照顧,有輔佐人洪宗顯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顯見被告如已由家屬即父母妥善照料起居,應足避免其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行為,是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尚未達於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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