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 陳綉雲 被上訴人 江玲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其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與其他本票兩紙(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十一萬五千元共計二十五萬五千元)之本票四紙,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復持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五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然上開本票裁定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兩紙,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持附表二所示支票兩紙,向上訴人借貸時,因上訴人認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非被上訴人本人,應上訴人要求另簽發同面額本票兩紙作為上開借貸憑據之用,嗣上開支票兩紙屆期均已兌現,上開借貸債務即已清償,故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務已消滅,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惟上訴人竟仍持之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再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兩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五八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五十三萬五千元部分之債權超過二十五萬五千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初即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周轉,借款之始,係由被上訴人持其配偶 陳俊雄 簽發支票質借,並蓄意隱瞞渠等夫妻關係,稱係持客票周轉,渠等共同向上訴人周轉金額,包括循環累計、已償還及尚未清償合計達約三百萬元,而附表一所示本票兩紙係因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已屆期尚有存款不足,遂央請上訴人先將款項存入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內,再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借款憑證,是以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存入十六萬二千元、十二萬二千元後,被上訴人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兩紙交付上訴人,至該兩千元差額係被上訴人為免另簽發本票之困擾,遂另交付兩千元現金補足差額,故與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持之向伊借款,雖有到期兌現清償,並不相關,兩者非同一債務,此觀兩者若為同一債務,被上訴人豈有未待上訴人交還系爭本票前,即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之可能,又豈有附表二所示支票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兌現後,迄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乃至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被上訴人均未為任何訴訟上或訴訟外之救濟,均有違事理可知,足見系爭本票與附表二所示支票確非同一債務,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台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六二號民事裁定許可在案,復經上訴人持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五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裁定及本院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被上訴人有排除負擔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危險之必要,其私法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上訴人持伊簽發系爭本票兩紙(票面金額共計二十八萬元)與其他本票兩紙(發票日均為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十四萬元、十一萬五千元共計二十五萬五千元)之本票四紙(票面金額共計五十三萬五千元)向台中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准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上訴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五十三萬五千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五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兩紙之借款債權已兌現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前揭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執行命令及附表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提兌資料(見原審卷第九頁及第十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六、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首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兩紙交付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何筆消費借貸關係?是否係擔保附表二所示支票兩紙之消費借貸債權?或係擔保上訴人其他消費借貸債權?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簡上字第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台簡上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參照)。但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及同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立法理由),不同於其他取得票據如買賣之原因關係,相對而言,對因給付金錢而取得票據之執票人來說,該給付金錢之事實存否,較為容易保存或取得(如提出匯款資料或調取銀行帳戶資料等)證據,是於此情形,該給付金錢之原因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及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而屬前開票據債務人應負舉證責任之例外。本件兩造就渠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不爭執,並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為附表二支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別無其他消費借貸,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就此其他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應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分別於九十八
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存入十六萬二千元、十二萬二千元之故云云。惟上訴人所指匯款日期與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審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更正該編號一之發票日),兩者已有不同,所指匯款金額與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十六萬元、十二萬元,兩者亦有不同,雖上訴人謂該兩千元差額,係被上訴人為免另簽發本票之困擾,遂另交付兩千元現金補足差額,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另以兩千元現金補足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信,況民間消費借貸,若非足額出借,常為預扣利息而借款,鮮有借款金額高於票面金額者,換言之,若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上開十六萬二千元及十二萬二千元借款而簽發,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自應簽發與上訴人匯款金額相同之票面金額,甚或高於所借金額之數額,豈有簽發較借款金額為低之票面金額,又豈有為借款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先為一部還款之必要,顯與情理不符。是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另有與附表二所示支票擔保不同之消費借貸一節,不足信為真正。
㈢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兩紙之票面金額分別為
十六萬元及十二萬元,與上訴人所持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十六萬元及十二萬元,恰均相同,又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原審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更正該到期日)及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均恰與上開附表二支票所載發票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相同,故依上開系爭本票與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票據兌現日期(支票為見票即付)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與附表二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相同等情,自非無據,堪以採信。又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借貸而交付,該等支票業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兌現等情堪信屬實,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自應認已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即堪信為真正。
七、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五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五十三萬五千元及其利息,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六二號系爭本票裁定,而該裁定所列附表編號一、編號四之本票兩紙,即為本件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兩紙,則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債權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業已消滅不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予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金額五十三萬五千元及其利息,超過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他兩筆本票債權共計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即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依該不存在之本票債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消費借貸債權與附表二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同且尚未清償云云,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兩紙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五八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五十三萬五千元部分之債權超過二十五萬五千元及其利息,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趙子榮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一(幣別:新台幣)┌──┬─────┬──────┬──────┬──────┐│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1│128486│160,000元│98年7月27日│98年10月20日│├──┼─────┼──────┼──────┼──────┤│2│128485│120,000元│98年7月27日│98年10月31日│└──┴─────┴──────┴──────┴──────┘附表二(幣別:新台幣)┌──┬─────┬──────┬──────┬──────┐│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1│CN0000000│160,000元│陳俊雄│98年10月20日│├──┼─────┼──────┼──────┼──────┤│2│CN0000000│120,000元│陳俊雄│9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