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7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30日在越南結婚(被告原為越南國人),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嗣被告於95年
2月7日取得我國國籍。詎被告於96年7月間自行離家出走,迄今仍行方不明,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兩造未同居生活已2年餘,是兩造婚姻已有名無實,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參,且經證人即原告弟弟乙○○於本院證稱:伊的住處與原告住處很近,所以伊知道原告的婚姻狀況。原告與被告在越南登記結婚後,被告有來台灣與原告生活,但被告自90年間起至96年7、8月間就經常離家在外,且還將不同男人帶回家,原告問她去那裡,被告也都不說。後來被告突然於96年8月間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後被告就沒回家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我們也不知道被告現在人在何處,被告的戶籍地我們有請人去找過,但被告沒有住那裡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兩造於90年
3月30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嗣被告並於95年2月7日取得我國國籍,詎被告於96年7月間自行離家出走,迄今仍行方不明,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均應堪採信。
六、本院審酌,兩造於90年3月30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並已於95年2月7日歸化為我國人而取得我國國籍,是被告自應履行其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卻於96年7月間自行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不與原告聯繫,致兩造無從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依原告提出之本院於96年9月26日核發之96年度家護字第1285號通常保護令1份所載,本院有命原告不得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被告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期間為1年在案,是依上揭保護令之內容所載,原告有對被告為毆打、辱罵等家暴行為,其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並未依法聲請延長上揭保護令之期間,是於上揭保護令期間失效後,被告自仍應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然被告於上揭保護令期間經過後,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不與原告聯繫,迄今仍行方不明,是兩造長期未同居生活,彼此間亦無適當之聯繫,致兩造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且以被告至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及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以觀,足認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兩造間有復合之可能,是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本院認兩造同有可歸責之原因。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