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促字第6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促字第6665號債權人 林憲文 債權人 姜渭珠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袁金榮 、 任文華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釋明對袁金榮、任文華請求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673,000元之原因,並提出釋明文件,若無,則更正為正確請求金額,併請刪除「夫妻二人」;請提出所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並請更正為正確請求標的(債務人、金額、利息起算日均有誤),並提供正確完整之附表,附表應載明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退票日、利息起算日(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即退票日起算)。經本院民國110年6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債權人具狀陳報請求金額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然所陳報之本票,票面面額3,500,000元,未載發票日、到期日,且為附條件(本票於支票兌現,則自動失效),另二紙借據係「分別」向林憲文、姜渭珠借款(不同債權,非同一張借據),二紙借據均未載清償期,債權人亦未分別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又支票尚未全部屆期,屆期支票發票人僅為袁金榮(任文華未背書),且債權人本件係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請求利率6%),未更正為正確請求標的(債務人、金額均未更正)。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