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華明雄具保人謝麗芬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明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謝麗芬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Ⅰ字第152號),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及實收利息,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為必要。且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華明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8年5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萬元,嗣陸續經上訴、撤銷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7月23日確定等節,有本院98年5月12日刑保字Ⅰ第152號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移送執行時,聲請人已依法向受刑人之
住、居所傳喚、向其住所拘提而未獲,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4日函暨所附執行傳票向受刑人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被告書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㈢惟依卷內事證,上開執行傳票僅有通知受刑人,並無通知具
保人督促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雖具保人因與受刑人同址而代為收受受刑人上開執行傳票,然上開執行傳票應受送達人既為受刑人而非具保人,復並無記載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或其法律效果,難期具保人知悉其應督促或偕同受刑人遵期到庭執行,否則將沒入保證金,實難認上開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