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 盧彥旭 相對人桃園市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林明裕 相對人桃園壽山高中法定代理人 徐宗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0年1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救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9年12月起即失業,又因COVID-19造成無收入來源,且每月尚須支出房租、電費等生活雜費合計新臺幣14,470元,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雖為國家賠償事件,但抗告人請求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得請求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導遊、領隊人員及國民旅遊隨團服務人員生計費用補貼款撥付申請表、領據、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貸款帳戶查詢表等件為證,惟依上開事證,尚難認抗告人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或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抗告人復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目前有何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所述,其聲請即無從准許。另抗告人係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抗告人與相對人亦非勞資雙方,自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請求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屬無據。是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呂如琦法官林其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