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7號原告 賴伯男 (即 吳富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婁成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柒仟零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法院裁定選任為訴外人吳富(已於民國
104年6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而 吳富前 於103年10月1日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分割共有物),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31.75平方公尺、180.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售與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吳富 配合被告所為之土地移轉規劃,先後於103年1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2/1000予被告,再於同年月31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998/1000予被告,並分別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2月9日登記完畢。惟系爭土地於辦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認係利用應稅地與免稅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創設形成與免稅土地之共有關係,達到移轉應稅土地之目的,乃屬以取巧方式逃漏土地增值稅案件,應依照實質課稅原則補徵土地增值稅共計579萬7,091元,並已確定在案,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中。而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如產權移轉登記時,依法申報當年土地增值稅,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費時應由被告負責,系爭土地之移轉既經稅捐稽徵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依約即應負擔補徵之稅額,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萬7,09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930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7月28日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公司資料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4、40至43、4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930號全卷確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9萬7,0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