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浤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66號、第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72號偵辦中」更正為「72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珍惜上開處遇程序,於緩起訴期間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表認錯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在大陸地區賣鹽酥雞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