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946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向原告之前身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威士國際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
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
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
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並按預借現金金額百
分之三加上新台幣(下同)100元為手續費,後被告至95年7
月19日止共計積欠71,594元(其中消費款部分為54,951元、
遲延利息部分為14,789元、違約金部分為1,854元),又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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