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374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高碧鍬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精光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告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2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又原告起訴時,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18,594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元,原告僅繳納2,26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1反面),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260元(計算式:4520×1/2=226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