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92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奕均 被告 劉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937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經債權讓與而輾轉取得安泰商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5日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6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年息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至94年7月20日止尚有本金893,9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安泰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8日債權讓與予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債權讓與予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4紙、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