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66號上訴人 粟斌容 訴訟代理人 粟振庭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的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為學說上所稱重複起訴禁止,其立法理由在於節省當事人及法院的勞費,並避免一案數判及裁判相互矛盾牴觸。是以,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屬中,又就相同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其起訴即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8時15分許,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師大路與汀州路二段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攔停,且填製掌電字第A00J2G2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於108年3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G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二)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與訴外人粟振庭不服被上訴人108年3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JL305號、及第22-AFV1673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二件)裁決書,合併於108年3月14日(士林地院收狀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或簡稱原審)提起108年度交字第72號交通裁決行政訴訟(併聲請訴訟救助,此有外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108年度交字第72號卷影印節本可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6日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及訴外人粟振庭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09年6月17日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9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等上訴而確定,此亦有裁判書影本可查。
而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再於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108年度交字第72號案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3月19日再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3日以108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行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時仍為黃燈,但執勤員警仍開單告發。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舉發員警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行為違規,惟員警未依法為之,原審亦未就上開事項予以調查,於法均有不合,爰聲明不服原判決。
四、經查,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以「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針對原處分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訟(原審卷第9頁),然查,上訴人針對原處分卻早於108年3月14日向原審法院另案(108年度交字第72號)提起行政訴訟尚如上述。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無從補正,參照首開說明,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竟以上訴人原審之訴並無理由為實體之判決駁回,固有不當,惟本件上訴人上訴仍不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本院仍應以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駁回上訴,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第1項、第2項、第236條、第236條之2第2項、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鄭凱文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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