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威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威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威霖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行經港墘路37巷與內湖路1段737巷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即向右偏駛後又貿然左轉,適有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吳0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見狀因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腰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朱威霖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威霖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吳0祐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2月22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朱威霖於犯罪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部分,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朱威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先顯示方向燈且讓直行車先行,即向右偏駛後又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吳0祐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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