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鋒前於民國8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8月17日出所,並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
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李建鋒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100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㈥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5日及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接續執行,在104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中另案之殘刑於101年4月26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4日,在10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凌晨
0時40分許,李建鋒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起訴書誤載○○○區○○路○段○○○巷○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建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李建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有相當時日,然其尚另㈠於106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復被告本案係於當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尋人而欲離去之際,為玉成派出所員警查得其另案經通緝,乃將之逮捕並帶回派出所,並徵得被告同意後對其採尿,且被告該時並未坦承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一節,業據被告供稱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偵訊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縱被告係自行同意接受採尿,然其既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本案犯行,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故被告辯稱其之行為應構成自首云云,即不足採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