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2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湖簡字第259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並於107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並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22日,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5行所載「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橋下」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段與茄苳橋下」。
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前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0019/00000000)」。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4.被告楊進義於本院108年7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更正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哥哥一起做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108年7月24日審易卷第3頁),並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可憑,因上開殘渣袋與毒品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