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建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建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定。查受刑人羅建政因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484、24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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