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嘉益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信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嘉益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欠已知無擔保債務2,404,50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無法負擔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分期180期、利率2%、每期月付5,045元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現任職於艾鉅有限公司擔任工務部員工乙職,自105年8月16日起每月薪資約為52,757元,目前按月遭強制執行程序扣薪1/3。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840元、健保費619元、電話費1,300元、醫療費500元、電費1,412元、水費633元、房屋租金7,000元、扶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費用14,000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為33,304元左右。聲請人擬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15,000元,共6年即72期,總計清償總額1,080,000元為更生方案,聲請人之父 謝金江 亦願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艾鉅有限公司薪資單、艾鉅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水費繳費憑證影本、電費繳費憑證影本、電信費帳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父親謝金江書立之保證書等件為憑。
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3年3月28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無法負擔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分期180期、利率2%、每期月付5,045元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自105年8月16日起任職於艾鉅有限公司擔任工務
課員工乙職,每月薪資約為52,75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艾鉅有限公司薪資單、勞保投保資料、員工識別證影本等件可證,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陳稱每月薪資約52,757元,而每月必要支出膳食
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840元、健保費619元、電話費1,300元、醫療費500元、電費1,412元、水費633元、房屋租金7,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14,000元,總計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為33,304元,縱使將聲請人所稱上開費用全數扣除,聲請人每月至少尚餘19,453元可清償債務,尚有資力可進行更生程序。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7,915元
(含本金27,767元、利息59,401元、程序費用747元)、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65,433元(含本金49,980元、利息104,586元、違約金12,500元,扣除轉銷呆帳後繳款之1,633元)、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30,645元(含信用卡本金105,715元、利息183,529元;及AIG信用卡本金150,000元、利息191,401元)、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68,618元(含本金118,281元、利息229,456元、違約金20,881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67,750元、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93,817元(含本金88,583元、利息164,734元、違約金40,500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36,564元(含信用卡債權132,282元,其中本金49,920元、利息78,762元、違約金3,600元;及現金卡債權104,282元,其中本金49,918元、利息50,516元、違約金3,848元)、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94,768元(含本金29,985元、利息64,783元)、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82,979元(含本金59,918元、利息122,561元、費用500元)、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34,875元(含現金卡債權本金300,000元、利息488,992元;及信用卡債權本金17,925元、利息27,958元)、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36,137元(含本金366,248元、利息391,574元、違約金78,315元)、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1,098元(含本金15,388元、利息27,023元、4,161元、2,850元、利息1,176元、程序費用500元)、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03,392元(含本金74,988元、利息117,176元、違約金11,228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54,175元(含本金81,886元、期前利息73,670元、利息98,619元),總計上開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已高達4,808,166元。而依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目錄可知,聲請人僅有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48元,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於101、102、103、104、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13,889元、497,039元、324,832元、0元、195,603元,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