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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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騏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騏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騏憶(原名 謝承運 ,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更名)明知個
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1月或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大村鄉之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不法集團成員利用本案甲、乙兩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甲、乙帳戶相關物件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0日22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 袁欣妤 ,佯裝為網路拍賣賣家並訛稱:其之前於網路拍賣交易因錯誤而將付款條件設定成分期付款,需按照後續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才能解除云云,袁欣妤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操作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而分別於同年12月11日凌晨2時4分許、2時7分許、2時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甲帳戶內;另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2時14分許及2時19分許以無摺存款及轉帳之方式存款3萬元、3萬元暨轉帳26,032元至本案乙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㈢案經袁欣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轉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騏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袁欣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件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及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0
6年2月15日一進化字第00027號函附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人資料、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暨建檔交易、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大眾銀行106年3月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1688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自然人開戶申請單、ATM歷史交易查詢1份(見偵卷第36頁、第50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0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謝騏憶提供之本案甲、乙帳戶做
為詐騙受款帳戶,詐騙告訴人袁欣妤取財,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上開成年人及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據足供證明本案「
不法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係經某不法集團成員個別向告訴人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㈣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㈤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袁欣妤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交付本案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僅為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本案甲、乙帳戶於告訴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本案
甲、乙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另參酌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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