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0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壹編號五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五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壹編號一、
二、三、四、六、七所示之竊盜部分,均無罪。事實
一、乙○○曾係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村○○路○○號「奇美電子六廠」內之「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信公司)員工。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
㈠於附表壹編號五(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基
於竊盜之犯意,著手竊取「高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惟尚未得手之際,因恐遭人發現,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㈡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高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共長約19公尺,重約40公斤)後,再以放置於被竊取電纜線附近之工具箱內同屬「高信公司」所有之大型剪線鉗,將電纜線剪成每段30至40公分不等長度,裝入無塵衣袋內取走。
二、嗣於同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日期晚上8時許,「奇美電子六廠」保全人員丙○○發覺乙○○竊取上開電纜線,隨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在「奇美電子六廠」「L05換鞋區」內將乙○○逮捕到案,且扣得上開電纜線1批及剪線鉗1支等物(業已發還高信公司員工 陳威 志),而查獲上情。而乙○○另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一㈠之犯罪被發覺前,即於97年2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警方針對其於前日晚間之竊盜犯行進行調查時,坦承上開事實欄所載一㈠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信公司員工 陳威志 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㈢被告乙○○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對於其於97年2月14日之
警詢筆錄、97年2月14日之偵查筆錄及97年5月12日之偵查筆錄中所供述之內容,均無異議,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筆錄中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害人「高信公司」員工陳威志於97年2月13日警詢筆錄中
之指述、證人即「奇美電子六廠」保全人員丙○○於97年2月13日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乙○○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上開二人於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4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㈤關於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搜索同意書2
份、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㈥「奇美電子六廠」2樓管制區監視器於96年12月24日錄影並
翻拍之照片1張、被告行竊現場照片5張、「元洋商行」營業處所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檢察官主張竊盜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有罪之心證):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壹編號五之竊盜未遂犯行、附表貳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頁)。
經本院查:
㈠關於附表壹編號五之竊盜未遂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證據,如附表壹編號五之「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一欄所載,與被告此部分自白互核相符。從而,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時、地,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竊取「高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惟尚未得手之際,因恐遭人發現,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關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部份:
此部分之證據,詳如附表貳編號一之「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一欄所載,核與被告此部分自白互核相符。從而,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高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共長約19公尺,重約40公斤)後,再以放置於被竊取電纜線附近之工具箱內同屬「高信公司」所有之大型剪線鉗,將電纜線剪成每嗣段30至40公分不等長度,裝入無塵衣袋內取走之事實,要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五之竊盜未遂
犯行、附表貳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附表壹編號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所為附表貳編號一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之竊盜未遂犯行,本院
參酌告訴人陳威志於97年2月13日警詢筆錄中稱「於96年12月24日公司失竊並未報案」乙節(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員警自首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生賺取財物,竟思不勞
而獲,而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之犯行已造成失竊被害人之困擾及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參、無罪部分(關於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六、七之竊盜犯行):
公訴意旨另以:
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在附表壹編號一
、二、三、四、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均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屬「高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嗣得手後,乙○○均以上開廠區內之鐵線鉗,將竊得之電纜線剪成數段後,分別持往 黃文嵐 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豐 華村 38之100號對面「久保山企業社」,及 張宜萍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巷○○號前「元洋商行」,變賣現金花用(張宜萍、黃文嵐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乙○○因97年2月13日晚間8時許於上開地點行竊遭警方
逮捕後,於97年2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警方針對其前日晚間之竊盜犯行進行調查時,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警方於97年2月14日上午,分別循線前往上開「元洋商行」、「久保山企業社」,並經張宜萍、黃文嵐同意搜索後,於張宜萍所經營之「元洋商行」扣得電纜裸銅線1327.3公斤(其中275公斤電纜裸銅線及35公斤電纜線塑膠皮,經「高信公司」員工陳威志指認後,確認為其公司所有,業已由其領回)等物,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六、七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六、七之竊盜犯嫌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1至25頁)。
㈡被害人「高信公司」員工陳威志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7至19頁)。
㈢「 黃金滿 」、「張宜萍」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警卷第32至37頁)。
㈣「黃金滿」、「張宜萍」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30至
31頁)。㈤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38至43頁)。
㈥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45頁)。
㈦「元洋商行」營業處所照片8張(警卷第48至51頁)。
㈧扣案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57頁)。
經查:
㈠依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固坦承有
公訴人前揭所指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在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均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同屬「高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等情不諱。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即令被告乙○○自白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為,惟按上所述,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而足以佐證確與事實相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97年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酌被害人「高信公司」員工陳威志於警詢中之指述:「
(你們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失竊幾次?損失電纜線為何?)被竊走幾次我不清楚,只知道最近失竊的一次是在96年12月24日;我公司前後被竊走電纜線約300公尺。」等語(警卷第18頁),揆諸上開內容,證人陳威志除96年12月24日「高信公司」遭竊之事實外,對「高信公司」其餘遭竊之時間、失竊物品、數量之多寡,均無法具體、明確之證述,足認證人陳威志之證述內容,至多僅可證明「高信公司」曾於96年12月24日有遭竊的事實,惟尚難證明被告有於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六、七所示之時、地,竊取「高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之事實。
㈢再參以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惟黃文
嵐所經營之「久保山企業社」,警方經其同意後,展開搜索,並無查扣任何物品)、搜索同意書2份、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元洋商行」營業處所照片8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充其量僅能說明警方辦案之經過符合正當程序及「高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有遭竊之事實,仍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有於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六、七所示之時、地,竊盜「高信公司」所有電纜線之佐證。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自白於附表壹編號一、二、三、
四、六、七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高信公司」所有電纜線之事實,除其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準此,自難僅憑被告單一之自白,據以為其有罪之佐證。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竊取之財物│本院認定事實所│所犯法條│宣告刑││││(民國)│││││憑之積極證據│││├──┼────┼────┼───────┼───────────┼────┼─────────┼───────┼─────┼───┤│一│乙○○│96年9月│臺南縣新市鄉豐│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高信工程│「高信工程股份有限│無│無罪│空白││││間某日晚│華村紫棟路21號│有,於左列之時間、地點│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上6、7│「奇美電子六廠│,徒手竊取「高信工程股│公司│1批│││││││時許│」「L05層TFT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塵室」內│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再以放置於被竊取│││││││││││電纜線附近之工具箱內同│││││││││││屬「高信公司」所有之大│││││││││││型剪線鉗,將電纜線剪成│││││││││││每段30至40公分不等長度│││││││││││,裝入袋內取走。(並將│││││││││││該竊得之電纜線持往「久│││││││││││保山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2,000元。││││││├──┼────┼────┼───────┼───────────┼────┼─────────┼───────┼─────┼───┤│二│乙○○│96年10月│同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同上│「高信工程股份有限│無│無罪│空白││││間某日晚││有,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上6、7││,徒手竊取「高信公司」││1批│││││││時許││所有之電纜線1批,再以│││││││││││放置於被竊取電纜線附近│││││││││││之工具箱內同屬「高信公│││││││││││司」所有之大型剪線鉗,│││││││││││將電纜線剪成每段30至40│││││││││││公分不等長度,裝入袋內│││││││││││取走。(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持往「久保山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3,100│││││││││││元)││││││├──┼────┼────┼───────┼───────────┼────┼─────────┼───────┼─────┼───┤│三│乙○○│96年11月│同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同上│「高信工程股份有限│無│無罪│空白││││間某日晚││有,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上6、7││,徒手竊取「高信公司」││1批│││││││時許││所有之電纜線1批,再以│││││││││││放置於被竊取電纜線附近│││││││││││之工具箱內同屬「高信公│││││││││││司」所有之大型剪線鉗,│││││││││││將電纜線剪成每段30至40│││││││││││公分不等長度,裝入袋內│││││││││││取走。(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持往「元洋商行」變賣│││││││││││,得款約新臺幣3、4千元│││││││││││)││││││├──┼────┼────┼───────┼───────────┼────┼─────────┼───────┼─────┼───┤│四│乙○○│96年11月│同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同上│「高信工程股份有限│無│無罪│空白││││間某日晚││有,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上6、7││,徒手竊取「高信公司」││1批│││││││時許││所有之電纜線1批,再以│││││││││││放置於被竊取電纜線附近│││││││││││之工具箱內同屬「高信公│││││││││││司」所有之大型剪線鉗,│││││││││││將電纜線剪成每段30至40│││││││││││公分不等長度,裝入袋內│││││││││││取走。(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持往「元洋商行」變賣│││││││││││,得款約新臺幣3、4千元│││││││││││)││││││├──┼────┼────┼───────┼───────────┼────┼─────────┼───────┼─────┼───┤│五│乙○○│96年12月│同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同上│無│㈠被告於警詢及│刑法第320│有期徒││││24日晚上││有,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偵查中之部分自│條第1項、│刑3月││││6、7時許││,著手竊取「高信公司」│││白(警卷第5至7│第3項│,如易││││││所有之電纜線,惟尚未得│││頁、偵卷第11至││科罰金││││││手之際,因恐遭人發現,│││12頁、偵卷第21││,以新││││││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至25頁)。││臺幣│││││││││㈡被害人「高信││1000元│││││││││公司」員工陳威││折算一│││││││││志於警詢中之指││日│││││││││述(警卷第17至│││││││││││19頁)。│││││││││││㈢「奇美電子六│││││││││││廠」2樓管制口│││││││││││換鞋區監視器於│││││││││││96年12月24日錄│││││││││││影並翻拍之照片│││││││││││1張(警卷第47│││││││││││頁)│││├──┼────┼────┼───────┼───────────┼────┼─────────┼───────┼─────┼───┤│六│乙○○│97年1月│同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同上│「高信工程股份有限│無│無罪│空白││││間某日晚││有,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上6、7││,徒手竊取「高信公司」││1批│││││││時許││所有之電纜線1批,再以│││││││││││放置於被竊取電纜線附近│││││││││││之工具箱內同屬「高信公│││││││││││司」所有之大型剪線鉗,│││││││││││將電纜線剪成每段30至40│││││││││││公分不等長度,裝入袋內│││││││││││取走。(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持往「元洋商行」變賣│││││││││││,得款約新臺幣3、4千元│││││││││││)││││││├──┼────┼────┼───────┼───────────┼────┼─────────┼───────┼─────┼───┤│七│乙○○│97年1月│同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同上│「高信工程股份有限│無│無罪│空白││││間某日晚││有,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上6、7││,徒手竊取「高信公司」││1批│││││││時許││所有之電纜線1批,再以│││││││││││放置於被竊取電纜線附近│││││││││││之工具箱內同屬「高信公│││││││││││司」所有之大型剪線鉗,│││││││││││將電纜線剪成每段30至40│││││││││││公分不等長度,裝入袋內│││││││││││取走。(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持往「元洋商行」變賣│││││││││││,得款約新臺幣3、4千元│││││││││││)││││││└──┴────┴────┴───────┴───────────┴────┴─────────┴───────┴─────┴───┘附表貳┌──┬────┬────┬───────┬───────────┬────┬─────────┬───────┬─────┬───┐│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竊取之財物│本院認定事實所│所犯法條│宣告刑││││(民國)│││││憑之積極證據│││├──┼────┼────┼───────┼───────────┼────┼─────────┼───────┼─────┼───┤│一│乙○○│97年2月│臺南縣新市鄉豐│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高信工程│「高信工程股份有限│㈠被告於警詢及│刑法第320│有期徒││││13日晚上│華村紫棟路21號│有,於左列之時間、地點│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偵查中之部分自│條第1項│刑4月││││7時10分│「奇美電子六廠│,徒手竊取「高信公司」│公司│1批(共長約19公尺│白(警卷第5至7││,如易││││許│」「L05層TFT無│所有之電纜線1批(共長││,重約40公斤)│頁、偵卷第11至││科罰金│││││塵室」內│約19公尺,重約40公斤)│││12頁、偵卷第21││,以新││││││後,再以放置於被竊取電│││至25頁)。││臺幣││││││纜線附近之工具箱內同屬│││㈡被害人「高信││1000元││││││「高信公司」所有之大型│││公司」員工陳威││折算一││││││剪線鉗,將電纜線剪成每│││志於警詢中之指││日││││││段30至40公分不等長度,│││述(警卷第17至││││││││裝入無塵衣袋內取走。│││19頁)。│││││││││││㈢證人即「奇美│││││││││││電子六廠」保全│││││││││││人員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7頁)│││││││││││㈣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表1份(│││││││││││警第29頁)│││││││││││㈤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46頁)│││││││││││㈥扣案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53│││││││││││頁)│││││││││││㈦被告行竊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54至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