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竹北簡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北簡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部、簽單本柒本、簽單壹佰玖拾柒張、簽單總表壹拾捌張、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0行:「獲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600 元、56,000元及700,000 元…」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傳真機1 部、簽單本7 本、簽單197 張、簽單總表18張均係被告乙○○所有,另簽單2 張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及甲○○供明在卷並承認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賭資1,600 元,係賭博當場查獲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