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 潘美雲 相對人 張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雖以:兩造間並非單純票據往來,實另有其他糾葛。抗告人之夫 郭明郎 與相對人間有金錢往來,一開始是以支票貼現方式,後因票據金額增加,相對人要求抗告人之夫提出房屋作為抵押,因房屋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相對人遂要求抗告人簽發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本票,以及抗告人女兒 郭盈君 簽發同額支票。相對人允諾該本票和支票皆為擔保品,所以本票和支票上均未載日期,並非如相對人所言,視為無條件支付,「見票即付」的票據。豈知相對人將抗告人名下房屋設定二胎,並在99年間,持抗告人女兒名下支票另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9年度促字第34383號支付命令),當時對此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法院通知開庭,但相對人並未出庭,之後又撤銷該支付命令。抗告人之夫也有誠意與相對人議定還款方式,陸續以銀行匯款及無摺存款方式不定期償還共計157000元,但相對人不僅多次揚言要查封房屋,並且提出每月需支付20000元利息之無理要求,家人擔心所匯款出去之金額都會被相對人以利息名義抵銷,抗告人之夫才停止一切還款動作,在此債權事實尚未釐清之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置辯。惟縱令抗告人前揭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抗告求為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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