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丙○○被訴幫助詐欺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㈠被告將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為原審所是認。㈡又告訴人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於94年9月16日,遭警察機關通報銀行設為警示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及所檢附資料在卷可考。復經調閱上開警示帳戶、報案紀錄等資料所示,另一被害人 高樹弘 於94年9月13日,因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有女子願意援交,惟需確認身分,故需將金融卡插入ATM測試,然因系統有問題,須以存款機存入指定帳戶內更正云云,致高樹弘陷於錯誤,因而以存款機存款之方式,先後存入9萬元至告訴人甲○○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呈報單、高樹弘之報案三聯單、高樹弘之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可資佐證,堪認告訴人甲○○所設定之上開帳戶確已成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觀諸告訴人依指示將自己在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被告丙○○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語音轉帳並提供語音轉帳密碼後,另一被害人高樹弘所匯入告訴人甲○○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丙○○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詐騙集團係利用告訴人甲○○、被告丙○○之帳戶,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致使其他被害人追查無門,至為明確。㈢再者,告訴人甲○○確曾因遭詐騙而於94年9月5日14時12分許,將7萬元匯入 姜婷婷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鐵騎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日匯款至 陳新豪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在卷可稽。且其於察覺有異後,隨即於94年9月21日有報警之舉,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在卷可考。其為等待對方是否返還失款之期間,僅隔2日,尚稱合理。再參以告訴人所供稱之因援交遭詐騙之情節,亦與高樹弘前述遭詐騙之情節雷同,且已詳實交代過程及提供相關資料,顯見告訴人證稱其因遭詐騙後,亟欲取回失款,只能相信對方而設定語音轉帳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本件確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甲○○帳戶後,經語音轉帳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上開帳戶,業已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至明。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遽而諭知被告無罪,尚屬違誤」云云。
二、惟㈠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提供其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向告訴人甲○○,佯稱同意與告訴人援交,但為確認告訴人非警察人員為由,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陸續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又佯稱可將之前匯出之款項返還,但以返還系統設定值為二十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將自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其所提供 張遠任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帳戶設定語音轉帳並提供語音轉帳密碼後,告訴人再依指示領出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至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之七萬五千五百元後,再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十四時十二分許,將七萬元匯入姜婷婷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鐵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又於同日匯款至陳新豪(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足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上揭告訴人甲○○因受騙而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而被告丙○○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㈡經查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直至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止均無交易情形,告訴人甲○○於上開起訴事實所示時間,顯並未有何因受騙而將任何金錢匯入被告開設之系爭帳戶內情事,業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由,原判決因而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上訴意旨認「另一被害人高樹弘嗣後另外於94年9月13日,因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有女子願意援交,而受騙以存款機存款之方式,先後存入9萬元至告訴人甲○○之上開帳戶方式,再轉入被告丙○○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詐騙集團係利用告訴人甲○○、被告丙○○之帳戶行騙」云云,縱為屬實,惟本件起訴事實,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則上訴意旨所指該被害人高樹弘受騙部分之事實與前開無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判,併為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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