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4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一五八點七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查獲其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而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普通聯結車駕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云云。
二、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不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依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又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故予修法。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年三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一五八、七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值勤員警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三五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固屬明確。惟受處分人所領有者係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而依上開說明,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能吊扣其違規時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未察,竟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即非適法。至於受處分人僅領有最高級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因而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倘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等因法令所產生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本應由行政機關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要不得因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執行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反棄法令於不顧,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合法之理由。綜上,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僅能裁處吊扣其違規時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審調查後,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就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予以撤銷,改另諭知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旨趣,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認應限制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用路權,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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