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6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56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凌晨5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騎樓下,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守之際,竟徒手扳開上開置物箱並竊取乙○○所有置放於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3個,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而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失竊10元硬幣3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10元硬幣3個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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