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苓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苓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苓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 楊麗香 傷勢、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家管、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0號被告李苓瑄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苓瑄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街○號擁恆文創園區前,往擁恆文創園區大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前方行走之楊麗香,致楊麗香受有右側足踝雙髁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足踝脫臼之傷害。李苓瑄並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麗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苓瑄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麗香及 張淑萍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現場錄音光碟在卷可參。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範圍,固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此僅係被告有無該當該條例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要件。衡諸汽車係動力交通工具,本有高度移動性、風險性及危險性,汽車駕駛人縱未於一般道路行駛,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之一般注意規定,此亦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一般注意義務。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地點,仍應負有相同之注意義務,自不待言。而依本件肇事時之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前進而撞擊告訴人,其有過失堪以認定。而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苓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基隆市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