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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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貳伍柒公克)暨與之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周信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89年3月23日、90年9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93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041、1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周信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1
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
12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臺北EGO社區」,向身分不詳、綽號為「 潘大賢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57公克)而持有之。
三、查獲經過:105年4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周信宏行經基隆市○○區○○○街○○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所攔查。周信宏於警方知悉以前,即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25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警方扣案,並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經徵得周信宏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周信宏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4頁、第40頁)。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5頁至第17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5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⑷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於104年4月11日該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提出前述扣案物品供警方扣案,並
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供承其所持有之扣案毒品,係向綽號「潘大賢」所購
買,然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之上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或免刑之餘地。
⒋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被告自承本案持有之毒品,係供其日後吸食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又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復係供其日後吸食之用,非係用來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⒌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⑴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4257公克),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修毒正後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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