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7月21日3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旁工地內,因與甲○○發生口角衝突,乙○○因此持某尖銳物品,刺傷甲○○腹部,致甲○○受有腹壁撕裂傷長8公分、深1公分之傷害,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於98年4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