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三年度交字第二○○號原告 廖晁榕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二YGH九○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機關所在地、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其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所在地、其代表人姓名、住所及其與機關之關係,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一份,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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