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下午2時35分許」。
(二)證據部分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
二、核被告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皮夾及內含之物品、現金為他人所有,卻仍任意加以侵占,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所侵占之物均已歸還原所有人 張閔媗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參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素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