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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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66號聲請人 劉秋煌 聲請人 劉凱懿 失蹤人 劉郁杉 失蹤人 劉郁芃 聲請人聲請宣告劉郁杉及劉郁芃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劉郁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高雄市○○區○○路○○○號)、劉郁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99年8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劉郁杉及劉郁芃之遺產負擔。
事實即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再按有聲請權之人得為共同聲請人,加入程序或代聲請人續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630條定有明文,參照該條規定立法理由所示,如聲請人依亡故或其他事由,不得續行程序時,可省再用同一程序之煩所設。原聲請人劉凱懿於提起本件死亡宣告事件後,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經劉凱懿之胞兄劉秋煌於本院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願代劉凱懿續行訴訟,本院認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劉郁杉、劉郁芃(年籍如主文)於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颱風來襲遭受特別災難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逾2年,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3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0年1月1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高雄縣政府莫拉克風災(八八水災)受災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9年9月8日高縣旗警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9月17日健保高字第099602001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13日 雄檢惠宿 98聲他第1145號函、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390號民事裁定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本件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而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經聲請人到院陳述在卷,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劉郁杉、劉郁芃死亡,應予准許。
四、劉郁杉、劉郁芃自民國98年8月8日失蹤,計至民國99年8月8日計1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葉彥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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