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1號聲請人 詹明璋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現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依士院俊104司執實字第31892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在案,為有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前開執行命令影本1份附卷可憑,堪認屬實。聲請人雖聲請限制債權人對於其行使債權云云,惟因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本件聲請人並未就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為釋明,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故聲請人主張為有利更生程序之進行而應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為不可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限制債權行使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