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福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同日下午5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欲左轉復旦路時,因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竟於左轉彎至復旦路時,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復旦路停等紅燈之 鐘文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鍾文伶 )而肇事。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張明福實施酒測,於同日下午6時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明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鐘文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㈤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悔悟,復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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