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568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吉能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張吉能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查,被告張吉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7年9月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