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原告 林魏秀菊

訴訟代理人 許通喜

被告 陳東成

訴訟代理人 李俊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38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0,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7月6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民溪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另一南北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向南駛至該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金額

如下:

1、醫療費用162,823元:原告於109年7月7日因本件事故送醫急診,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109年7月10日出院後陸續回診治療,支出住院醫療費用103,119元(下稱第一次手術);原告後續進行復健,因復健成果不顯著再次回診,經醫生建議於110年6月22日接受右側手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支出59,704元之住院醫療費用(下稱第二次手術)。

2、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身受二次手術及漫長復健之苦,日常生活皆須仰賴他人幫忙,面臨身心靈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180,000元。

3、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於109年7月7日事發當日住院手術治療,109年7月10日出院,經醫生診斷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原告復於110年6月22日再次進行手術,於110年6月25日出院,經醫生診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爰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108,000元(36,000×3=108,000)。

4、不能工作損失389,480元:原告於受傷前從事農作,稻作一年有2期收入,1期稻穀款為194,740元,原告自車禍受傷至今仍在復建中,尚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389,480元。

㈢、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另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左轉至系爭交岔路口之東西向產業道路,而遭被告自後追撞,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原告於左轉時去撞被告車輛左後車門,因此原告並無肇事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5,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及回診所支出相關住院醫療費用103,119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於車禍當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為「右側遠端肱骨骨折」,並無「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所提出記載「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病名之診斷證明書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逾11個月多,因此其「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顯非無疑,如能證明該「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係於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於110年6月22日進行第2次手術所支出之相關住院醫療費用59,704元,被告即不爭執。

㈡、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及其於109年7月1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第二次開刀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看護費用為36,000元,因進行該次手術之原因「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尚有疑義,如為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被告即不爭執該次手術出院後之所需之看護費用。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達85歲高齡,已逾退休年齡20年,依一般社會常理已無勞動能力,原告雖提出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證明,然此僅能證明其有此一收購證明,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耕作能力,原告亦非不能僱人耕作,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再者,原告所主張工作損失並未扣除相關成本。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事發當下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告驟予請求18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懇請鈞院酌減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㈤、過失責任比例:經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負擔部分之過失責任,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因素分析意見,原告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65頁)。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機車已左轉到產業道路,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云云(他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98頁),惟被告車輛左側車門有刮痕,車頭前方及其左右兩側並無明顯碰撞痕跡及刮痕;經將原告機車與被告車輛做比對,機車車籃右下角轉彎處之高度接近汽車左側車身刮痕,一部分距離較遠;機車後方扶手靠近汽車車頭,扶手高於引擎蓋,如要以汽車車頭碰撞機車扶手刮痕處,汽車會撞擊機車下方擋泥板附近;機車扶手下方部分並無明顯撞擊或破損痕跡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及當日拍攝之機車、汽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33、134、143至149頁)。反觀原告機車車籃為鐵製,雖無明顯歪斜情形,惟經以手施力,籃子具有彈性,手移開後即恢復原狀,籃子右前方最下面轉角處外側覆蓋塑膠有脫落情形,該位置經以手擠壓,略可移動,但不如上方籃子之彈性較大,機車後側扶手位置有黑色漆脫落(即原告指碰撞位置),但刮痕不明顯,亦經本院勘驗在案(本院卷第133頁),並有現場照片 可佐 (本院卷第135至14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是西向東直行產業道路。至事故地,我持續直行要穿越路口,當我車頭一進入路口時,我才發現對方出現在我左側向我直行而來,…我左側車身,與對方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肇事」等語(他字卷第73頁)所可能發生之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機車與被告車輛之碰撞處,應為原告機車車頭附架之籃子右下側,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是因本件肇事資料及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之規定,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162,823元、看護費用10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已支出第一次、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各103,119元、59,704元,並有專人看護必要各2個月、1個月,分別為72,000元、36,000元,被告對於第一次手術部分均不爭執,惟抗辯第二次手術部分之「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如係於本件事故所造成,則不爭執等語。查原告第二次手術之診斷原因記載「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與第一次手術之「右側遠端肱骨骨折」診斷記載不同,有高雄長庚醫院109年9月2日、109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43、105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原告於109年7月7日於該院急診時所受之傷害,係「右側遠端肱骨骨折」或「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經該院函覆以:原告於109年7月7日接受右肘部X光檢查,檢查結果顯示為右側遠端肱骨骨折,該骨折之型態為粉碎性骨折等語,有該院110年11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15077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07頁),足認原告第二次手術與本件事故確有相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2,823元、看護費用108,000元,為有理由。

2、不能工作損失389,480元: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致不能工作者,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其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之工作性質屬於農事工作,雖隨年紀增長,體力衰退,而有無法負荷工作勞累,惟農事工作應以實作經驗為準,雖年齡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如仍有工作能力者,而因侵權行為以致不能工作時,自應視其家庭環境、勞動意願及各種實際情形,認定其損害。是原告是否仍有工作能力,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為24年8月16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6日),已高齡84歲,顯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甚多,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已非無疑。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陳盾 ,惟證人陳盾證稱: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係種植稻子,一年種兩次;是請別人種,翻田、插秧、收割、施肥、拔草、噴農藥都要請別人做;原告的田地是抽地下水,原告是自己去按開關,原告自己沒有下田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雖有從事農作,但係聯繫相關人員從事農作,原告本身除開關地下水之按鈕外,並無實際從事農作。另依原告病情評估,其右手肘為人工關節,不建議從事粗重性質之工作活動,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2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25095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63頁)。原告既未實際從事農作,尚難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89,480元,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並無過高,自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450,823元(醫療費用162,823元+看護費用108,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依事故資料,可知原告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得減輕5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5,412元(計算式為:450,823×0.5=225,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65,031元,有原告存摺明細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65,031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0,38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於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95,704元(第二次手術費59,704元、第二次手術看護費36,000元),此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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