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 撰被告 韋木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47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55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見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9年5月5日具狀更正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347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55頁),並於本院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55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見卷第63頁),核分屬更正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自被告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2年12月31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5月30日止尚有299,940元未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93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
14401),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2月27日發卡起至94年10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98,34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循環信用利息以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計算。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另被告於94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138,355元未予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明細影本為證(見卷第11至4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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